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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622财保22号

王国禄与准格尔旗鑫凯通运输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4-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当事人
王国禄;准格尔旗鑫凯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622财保22号

申请人:王国禄,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

申请人:准格尔旗鑫凯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金永良,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王国禄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准格尔旗鑫凯通运输有限公司在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社聚元分社的账户×××存款144438.27元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银泽支行的账户×××存款144438.27元予以冻结。申请人王国禄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国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准格尔旗鑫凯通运输有限公司在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社聚元分社的账户×××存款144438.27元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银泽支行的账户×××存款144438.27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964元,由申请人王国禄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王 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永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