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民申3495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沃驰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城东工业园永兴路。
法定代表人:谢远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钰,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狮华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湖滨街道南环路曾坑路段****。
法定代表人:蔡玲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章,福建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华,福建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西虎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国泉州汽车基地**路**iv>
法定代表人:朱奕红。
原审
第三人:谢昊炜,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再审申请人湖北沃驰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驰公司)与被申请人石狮华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原审第三人西虎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虎公司)、谢昊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终3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沃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沃驰公司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供华海公司出具给沃驰公司已加盖华海公司印章的《购销合同》等新证据,可以证明讼争《购销合同》范本是由华海公司提供,该合同的内容是沃驰公司与华海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
二、原判决认定沃驰公司与华海公司签订的合同形式真实,但实际上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沃驰公司与华海公司签订的讼争《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讼争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其次,沃驰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华海公司收到了货物,已实际履行了讼争《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且货物已出售且实际交付给案外人菲律宾共和国世纪顶峰金属控股有限公司。故原判决认定沃驰公司未交付车辆缺乏依据。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沃驰公司已经完成了交付车辆的义务,华海公司也应依法向沃驰公司支付货款。综上,沃驰公司申请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讼争《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沃驰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与原判决中提供的证据内容相同,只是没有加盖其公章,不能证明讼争合同是否得到实际履行,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从讼争《购销合同》的内容看,合同金额如此巨大,双方当事人对交货时间、货物交接、货物质量异议、货物保修期限、售后服务等事关合同目的实现及双方切身利益的事项均未作约定,对交(提)货地点和方式仅作笼统约定,不符合正常合同应有情形。且沃驰公司作为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在合同签订时间、过程的陈述上,存在多次反复,原判决认定讼争合同并非沃驰公司和华海公司的真实意思,并无不当。而在讼争合同的履行上,沃驰公司对交付货物的时间、地点、、地点陈述上与客观事实存在诸多矛盾,沃驰公司也未向华海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原判决认定华海公司并非实际收货人,只是代为办理出口,有事实依据。西虎公司员工朱超群《发往西虎汽车公司的汽车清单收条》注明的“确认收到,已发往菲律宾。2014.06.09”和沃驰公司持有本案货物出口的装箱单、报关单等事实,可以认定沃驰公司清楚讼争货物是用于出口到菲律宾。再结合谢昊炜与案外人菲律宾共和国世纪顶峰金属控股有限公司、案外人陈碰签订《矿山开采协议》,约定由案外人菲律宾共和国世纪顶峰金属控股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矿山发包给谢昊炜、案外人陈碰,由谢昊炜、案外人陈碰提供机械、设施、人员负责镍铁矿的开采、运输,谢昊炜又是沃驰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之子等事实,原判决认定谢昊炜为履行矿山开采协议而委托华海公司代为办理出口相关生产设备,华海公司与沃驰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沃驰公司提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沃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沃驰重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炳荣
审 判 员 朱宏海
代理
审判员 蔡素洁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