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291民初782号
原告:王冶,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辽东小区24-1-7号。
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松江北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侯孝海,董事长。 原告王冶与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啤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 王冶诉称,1.请求法院认定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2.请求法院判决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给付待岗其间工资13154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1997年9月份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该单位前身为吉林松源食品工业公司、吉林华润啤酒有限公司、吉林松源食品医药工业公司、并在2003年更为现在的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先后共签订过四、五次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2008年开始被告就要求其原告在家待岗(放假)并且放假期间不给开资。在2010年5月被告要求原告参加公司叉车培训,2018年5月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到本单位包装部桶扎啤酒岗位工作,原告提出要求给安排长期工作,有稳定的收入维持基本的家庭生活。被告承诺可以考虑,此时原告在家等待通知,但被告没有电话通知原告上班,是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由于原告没有收到该份通知,被告通过公告形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解除方式实属违反,因为原告有电话联系方式,并且邮寄送达应该有原告签字。所以被告做法是不合法,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故不应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另仲裁委计算待岗工资认定数额与实际不符。应给原告131540元待岗工资。综上,仲裁委认定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润啤酒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贵院裁定将(2019)吉0291民初782号、(2019)吉0291民初783号案件移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王冶、惠国锋诉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已由贵院受理。申请人认为本案应由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本案申请人因不服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年6月28日做出的吉市劳人仲字【2019】第061号仲裁裁决、2019年6月28日做出的吉市劳人仲字【2019】第062号仲裁裁决,已于2019年7月11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已立案。王冶、惠国锋于2019年7月16日才向贵院提起诉讼,而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已经先予立案。综上,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相关规定,特请求贵院将(2019)吉0291民初782号、(2019)吉0291民初783号案件依法移送管辖,交由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起诉案由是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现华润啤酒公司地址为吉林市昌邑区松江北路999号,其以于2012年1月1日划入高新北区管辖范围,因此本案系我院管辖范围内,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琦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