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陕0802执恢109号
申请执行人:张卫东,男,汉族,生于1952年11月23日,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新建北路125号财政局家属院,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孙专伏,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16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孙关英,男,汉族,生于1992年1月20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张卫东与被执行人孙关英、孙专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陕0802民初1918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孙关英、孙专伏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卫东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仅有零星存款,并已扣划兑现于申请人。2.对被执行人的房屋的财产线索进行查核,未查到房屋的相关登记资料3.查询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信息,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蔡 伦
审判员 郑 硕
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 员 常 淇 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