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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523民初318号

余爱莲与张银春、刘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爱莲;张银春;刘其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23民初318号

原告:余爱莲,女,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被告:张银春,男,199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其凤,女,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原告余爱莲与被告张银春、被告刘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爱莲、被告张银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被告刘其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爱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银春因经营网吧缺少资金,特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6年2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年底还清,但至今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张银春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均属实。该款是因为2016年含山网吧经营装修时向原告借的,网吧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以网吧对外拍卖后所得价款进行偿还。 刘其凤辩称,含山开网吧时根本就没有借钱,钱是2016年借的,欠条是2018年打的,而且上面也没有答辩人签字。原告是张银春表嫂,答辩人现在怀疑欠条的真实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欠条,张银春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刘其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未取得刘其凤签字确认,不能达到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张银春与刘其凤于2015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7年7月20日,张银春与刘其凤共同经营位于和县姥桥镇姥桥社区姥新路158号鲨鱼网咖。2016年2月28日,张银春向余爱莲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余爱莲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于2017年年初还清,特立此据,以此证明。借款人:张银春,2016年2月28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余爱莲与张银春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余爱莲给付借款50,000元后,张银春经催要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余爱莲要求张银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虽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余爱莲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其要求刘其凤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债务人的逾期付款其实是变相地占用了债权人的资金,这种损失对出卖人来说实际上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余爱莲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银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爱莲借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 二、驳回余爱莲对刘其凤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张银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宗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勇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