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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781执1383号

扶余市永平乡伟华化肥经销处与胡振龙、李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4-08
所属地区
吉林省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扶余市永平乡伟华化肥经销处;胡振龙;李林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吉0781执1383号 申请执行人扶余市永平乡伟华化肥经销处。 经营者盛伟华,系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胡振龙,男,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市。 被执行人李林,男,1963年4月4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市。 申请执行人扶余市永平乡伟华化肥经销处与被执行人胡振龙、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781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扶余市永平乡伟华化肥经销处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振龙给付农药欠款2808元及自2018年7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要求被执行人胡振龙给付农药欠款10240元及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计算的利息,被执行人李林承担此笔款项的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执行人胡振龙负担。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被执行人李林于2019年3月7日履行完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回款12390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13日、2018年12月24日、2019年3月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胡振龙名下的财产信息,未能发现被执行人胡振龙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及车辆证券、工商等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采取了传统查控措施,在房屋产权部门对被执行人胡振龙的房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胡振龙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19年3月6日在限高系统对被执行人胡振龙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5.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在被执行人胡振龙的户籍地对被执行人下落线及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胡振龙的下落线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胡振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常树才

审判员  王长会

审判员  张雪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