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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82刑初151号

王其富、金祖记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20-07-22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王其富;金祖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78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祖记,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楼青松、金佳琦,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其富,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家住浙江省宁海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莉娜,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祖记、王其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祖记及辩护人楼青松、金佳琦、被告人王其富及辩护人王莉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金祖记与王其富共谋帮人结汇并从中提点获利,被告人王其富负责提供银行账号接收外币并结汇。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8月3日,经被告人金祖记介绍,共1304751.46欧元汇入被告人王其富提供的账户,被告人王其富将其中1304720欧元结汇成人民币10277649.64元,扣除手续费后,余款分别汇入被告人金祖记提供的戚某、朱某、蔡某等多个账户。被告人金祖记从中获利人民币53300元,被告人王其富从中获利人民币60700元,共计获利人民币11.4万元。2、2018年8月2日,被告人金祖记联系刘某(另案处理)许以利益让提供银行账号接收欧元汇款并结汇,刘某经与马某2、马某1(均另案处理)共谋后,将马某1持有的李某香港恒生银行账号提供给被告人金祖记,当天下午,98.8万欧元打入该账户,刘某、马某1等共谋后将该款兑换成人民币并占为己有,对被告人金祖记谎称被他人骗走。事后,被告人金祖记向刘某追讨得人民币1216000元。2018年9月9日,被告人金祖记、王其富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祖记、王其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马某1、马某2的证言,银行账户流水,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其富、金祖记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祖记、王其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祖记、王其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祖记已经着手实行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金佳琦提出被告人金祖记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第二起事实构成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金祖记在共同犯罪中系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提出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王莉娜提出被告人王其富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祖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其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金祖记的违法所得53300元、被告人王其富的违法所得60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珊珊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吴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