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1024民初361号
原告:董世鹏,汉族,农民,住合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坤,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合水县,系董世鹏之兄。
被告:曹志钵,汉族,农民,住合水县。
原告董世鹏与被告曹志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世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6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之兄董世坤借款,董世坤转告原告后,原告同意将5万元借给被告,因被告未提供银行账号,原告将借款通过借款介绍人李社长的银行账号转给被告曹志钵。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曹志钵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600元,借期为1年,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200元利息,再未还本付息,遂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借条1份;3、借款合同1份;4、银行汇款凭证3份。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曹志钵辩称,原告陈述案件事实属实,因答辩人经济状况差,请求免除部分利息,答辩人想办法归还本金。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董世鹏与曹志钵系亲戚关系。曹志钵因经营正当生意需要资金,让李社长为其联系借款,李让长联系董世坤,董世坤联系董世鹏,董世鹏遂同意将其自有的5万元出借。2015年6月29日,董世鹏委托董世坤将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李社长,李社长于次日转账给曹志钵,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每月600元,借期为1年,同时曹志钵向董世鹏出具了借条,到期后曹志钵用现金向董世鹏支付了利息5200元,再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事实及扣除利息的事实陈述一致,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逾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借款人曹志钵应及时向董世鹏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借款事实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每月利息600元,即年利率14.4%,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约定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曹志钵归还董世鹏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9年3月29日以月利率1.2%计算为27000元,减去已支付利息5200元,下欠利息21800元,以后利息以月利率1.2%计算,自2019年3月30日计算至归还之日)。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曹志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小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伊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