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91民初7231号
原告:陈卫刚,男,汉族,1973年9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平,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兆丰,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
被告:黄斯琪,女,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
原告陈卫刚与被告胡兆丰、黄斯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胡兆丰、黄斯琪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兆丰、黄斯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卫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胡兆丰、黄斯琪返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借款关系,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清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胡兆丰、黄斯琪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7日,被告胡兆丰向原告陈卫刚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陈卫刚人民币110万元,约定于2月15日前归还20万元,约定于4月1日前归还40万元,余下50万元于2017年12月3日前归还;2017年4月1日的尾款50万元按照7%年利率付利息”;被告黄斯琪于该借条文本复印件中借款人一栏署名确认。另,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实际出借借款的事实,提交了原告陈卫刚于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分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为43×××25银行流水,从该银行转账情况中可查知,原告陈卫刚与被告胡兆丰之间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7年2017年1月22日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其专款情况如下: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胡兆丰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胡兆丰银行账户转账15000元;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告胡兆丰银行账户转账15000元;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告胡兆丰银行账户转账6万元;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胡兆丰的银行账户转账6000元;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告胡兆丰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胡兆丰银行账户转账239000元;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胡兆丰银行账户转账15000元;于2016年2月2日向被告胡兆丰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向被告胡兆丰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于2016年2月6日向被告胡兆丰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于2016年3月2日向被告胡兆丰的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于2016年33日向被告胡兆丰的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于2016年3月8日向被告胡兆丰银行账户转账0.5万元;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告胡兆丰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于2016年3月19日向被告胡兆丰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告胡兆丰银行账户转账6万元;于2016年4月1日向被告胡兆丰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于2016年4月3日向被告胡兆丰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于2016年4月8日向被告胡兆丰银行账户转账4000元;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告胡兆丰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于2016年4月22日向被告胡兆丰银行账户转账0.2万元;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告胡兆丰银行账户转账8万元;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胡兆丰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于2016年5月6日向被告胡兆丰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于2016年5月11日向被告胡兆丰银行账户转账12.5万元;于2016年5月17日向被告胡兆丰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于2016年5月18日向被告胡兆丰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于2016年5月23日向被告胡兆丰银行账户转账0.4万元;于2016年5月25日向被告胡兆丰银行账户转账0.3万元;于2016年5月27日向被告胡兆丰银行账户转账0.8万元;于2016年5月31日向被告胡兆丰的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于2016年6月3日向被告胡兆丰银行账户转账8万元;于2016年6月7日向被告胡兆丰银行账户转账7万元;于2016年6月19日向被告胡兆丰银行账户转账0.5万元;于2016年6月21被告胡兆丰银行账户转账0.5万元;于2016年7月1日向被告胡兆丰银行账户转账0.2万元;于2016年7月8日向被告胡兆丰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于2016年7月18日向被告胡兆丰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告胡兆丰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告胡兆丰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于2016年8月26日向被告胡兆丰银行账户转账0.5万元;于2016年8月31日向被告胡兆丰银行账户转账0.35万元;于2016年9月2日向被告胡兆丰银行账户转账5.65万元;于2016年9月18日向被告胡兆丰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于2016年9月27日向被告胡兆丰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于2016年10月9日向被告胡兆丰银行账户转账7万元;于2016年10月11日向被告胡兆丰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于2016年12月1日向被告胡兆丰银行账户转账0.8万元;于2016年12月19日向被告胡兆丰银行账户转账1.4万元;于2017年1月6日向被告胡兆丰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胡兆丰银行账户转账3.5万元;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胡兆丰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于2017年1月22日向被告胡兆丰银行账户转账0.7万元。经询问,原告陈卫刚称原告与被告胡兆丰系朋友关系,被告胡兆丰于2015年间向原告称其经营上存在资金困难,开始不断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双方系朋友关系就同意出借相应款项,期间被告仅返还借款55.7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胡兆丰与原告共同对账,将上述借款及还款情况进行统计确认剩余借款本金为110万元,被告胡兆丰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因被告胡兆丰、黄斯琪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作为被告黄斯琪共同承担借款债务,被告黄斯琪于被告胡兆丰书写的欠条复印件上署名确认,但两被告未向原告再作任何清偿。原告于本案中仅主张借款债权110万元中的60万元债权,且保留向被告行使剩余债权的权利。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陈卫刚以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与借条主张其与被告胡兆丰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胡兆丰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的事实,在证据链条上已经形成相对证明优势,被告亦未到庭提出抗辩并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胡兆丰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胡兆丰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诉请主张被告胡兆丰返还借款60万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黄斯琪于被告胡兆丰书写的欠条复印件借款人一栏中署名确认,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证实被告黄斯琪同意与被告胡兆丰向原告共同承担借款返还义务的事实,故原告诉请主张被告黄斯琪与被告胡兆丰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兆丰、黄斯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兆丰、黄斯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卫刚借款本金60万元。被告胡兆丰、黄斯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胡兆丰、黄斯琪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于履行本判决时将该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76。
审 判 长 刘 戈
人民陪审员 秦晓明
人民陪审员 金小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帖思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