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653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爱云,女,195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长乐区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蔡劲松,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王爱云诉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乐区政府)房屋拆迁管理一案,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5)莆行初字第328号行政裁定:驳回王爱云的起诉。王爱云不服提起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闽行终40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爱云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爱云请求本院依法受理其一审诉讼请求;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法降低补偿标准损害其财产权益;对被申请人作出并依据的《长乐市华能福州电厂三期项目筹岐村安置选房实施办法》进行审查。其申请再审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其是在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侵害其拆迁补偿协议的财产权益的同时,要求附带审查被申请人出台的《选房实施办法》,而非单独提起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为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再审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侵害其拆迁补偿协议的财产权益,其实质是对房屋拆迁过程中的拆迁补偿安置行为不服。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原审在案证据,再审申请人于2008年7月1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因此再审申请人至迟在2011年12月21日就应当知道长乐区政府作出的拆迁补偿安置行为的具体内容,而其迟至2015年才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审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王爱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爱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宏伟
审判员 王晓滨
审判员 李绍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娄俊涛
书记员钱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