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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1003民初2612号

张某一与某支付有限公司、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20-11-10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某一;某支付有限公司;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03民初2612号

原告:张某一。

被告:某(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二,经理。

被告:某支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被告: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 原告张某一与被告某(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石油化工公司)、某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支付公司)、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商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一,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石油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某支付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一诉称:2015年2月4日,我通过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的网店购买被告某石油化工公司汽油储油卡一张,支付价款5856.00元。此后,我在被告某石油化工公司官网,将该储油卡注册在崔京宁名下(手机号:186××××7594)。截止到2016年7月18日,我计成功兑换25次92#汽油744.966升。后即不能再进行兑换,此时还有435.027升的储油余量。被告某支付公司在其官网发布“关于某易卡相关事宜的声明(三)”,称只针对在某石化官网平台和APP购买及充值的持卡人制定解决方案,而对在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等电商平台购买的,则由相关电商平台负责处理。后我与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交涉退款,但虽经多次交涉,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始终采取拖延的态度,不予解决。综上,我认为被告漠视消费者的权益,损害了消费者权益,其应向我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向我交付所购买商品92#汽油435.027升的义务(按照2018年5月4日廊坊市当地92#汽油价7.06元/升,合人民币3071.29元),判决被告在《北京日报》、《廊坊日报》及京东官方网站等向我赔礼道歉。 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只为双方交易搭建一个虚拟的平台,不参与具体买卖交易,也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在商家入驻前,我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对商家主体资质(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进行了审查核实,确认其主体具有合法资质后才允许入驻,已经尽到了交易平台的各项义务。另外,商家具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互联网支付、预付卡发行与管理的经营牌照,其发行、经营本案产品符合法律规定。在得知涉案产品存在问题后,我公司将商品进行了下架,确保该商品不再进行销售。通知与商家协商,为消费者开通了后续退款流程等,采取了必要措施,不存在过错。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石油化工公司、某支付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原告张某一通过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的网店购买被告某石油化工公司汽油储油卡一张,支付价款5856.00元。此后,原告在被告某石油化工公司官网,将该储油卡注册在崔京宁名下(手机号:186××××7594)。截止到2016年7月18日,原告计成功兑换25次92#汽油744.966升。后即不能再进行兑换,此时还有435.027升的储油余量。因上述事件发生,诸多客户向被告某支付公司进行咨询,为此被告某支付公司先后发布声明,称其系被告某石油化工公司的服务方,因某石油化工公司违反双方“合作协议”,严重侵害其公司和持卡人权益,已于2016年1月与某石油化工公司签署《终止合作协议》,并称将与某石油化工公司进行交涉,以全力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曾就本案事实向本院起诉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12月1日做出(2017)冀1003民初4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一及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陈述;原告在京东官网个人账户信息;原告某易卡;被告某石油化工公司官网用户资料维护截图;某石油化工公司官网结算查询截图;被告某支付公司声明;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商品后台页面截屏;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截图;商家资质文件;商品下架截图;海南某公司互联网支付、预付卡经营拍照信息;本院2017年12月1日所做(2017)冀1003民初4873号民事判决书可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某一通过网络平台购买被告某石油化工公司汽油储油卡,并支付价款,被告某石油化工公司应履行约定,向原告支付汽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本案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在本案中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其已经如实向消费者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已经尽到了相应义务。况本院2017年12月1日所做(2017)冀1003民初48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就原告张某一起诉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做出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当事人不得再次起诉。故原告对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支付有限公司与被告联石油化工公司之间就销售汽油储油卡业务系合作关系,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作是多边的法律责任关系,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法律责任关系,不仅内部须承担双向法律责任,而且对外须承担共同责任。故此,被告某支付公司与被告某石油化工公司对原告张某一应共同承担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在《北京日报》、《廊坊日报》及京东官方网站等向其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某支付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约定向原告张某一交付所购商品剩余部分(92#汽油435.027升)。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一对被告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一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某(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某支付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案公告费由被告某(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某支付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金百印

人民陪审员  翟向英

人民陪审员  尚 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蔓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