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1刑更1923号 罪犯李小武,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干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金义刑初字第9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小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3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李小武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浙金刑二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以(2014)浙杭刑执字第713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以(2017)赣01刑更655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小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6年12月至2018年12月,获得监狱考核表扬4个。本次减刑交纳罚金3000元已上缴国库。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李小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小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燕
审判员 简布礼
审判员 李水金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