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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86民初1195号

王吉信与昌邑市供销商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20-09-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吉信;昌邑市供销商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6民初1195号

原告:王吉信,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宁波,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邑市供销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利民街393号。 法定代表人吴立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清亮,男,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瑞泉,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吉信与被告昌邑市供销商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宁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清亮、陆瑞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工程款150520.83元并返还工程押金10000元,共计160520.83元。2、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楼房安装电线线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作,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50520.83元及押金10000元未付,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按合同约定,尚欠原告工程款及押金共50000元,利息不应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强弱电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方进行线路安装等;提交收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交纳装修押金100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强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商场三楼施工强弱电工程布线、线路测试等,包工包料,工程造价1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装修押金10000元,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被告已付工程款110000元,尚欠40000元,装修押金10000元亦未返还。 原、被告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及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增加工程价款计110520.83元,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进行了质证,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1、原告提交由被告工程监理签署的工程变更单复印件18张及变更后的工程图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要求进行工程变更追加的实际工程量。 被告质证称,对该变更单我方不知情,财务室也没有。 2、申请被告方的工程监理周兴利出庭作证。 证人周兴利作证称,王吉信在给被告施工过程中,我是被告方的监理,负责材料验收。在我从事原、被告强弱电监理过程中,工程进行了变更,当时商场列了一个表,哪项需要变更,变更单是商场打印的,干完活后我签的字。变更单上的签名除了我的签名外还有一个签名是赵志群,赵志群也是监理人,是我们两人负责监理。变更单原件在商场,变更单是商场出的,变更单上的签字也是在被告处办公室签的,变更单就签了一份。工程完工后,在卢主任办公室签的,签完就放在他桌子上了,原告复印了一份结算用,原件给了卢清亮。追加的工程款是多少我不知道,我只管工程量和验收,结算是原告自己去商场结算。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清亮质证称,工程当时是我负责,赵志群是我方员工,周兴利是我方聘请来监理的。变更单是周兴利和赵志群签的,签完后变更单没给我,如果有我就转到财务了。 3、提交竣工结算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工程安装的计算明细及汇总,总工程价款260520.83元,该结算表原件也在被告处。 被告质证称,有异议,结算表上没有监理人的签名,我方不清楚。 4、原告主张利息,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被告有异议,称工程款还不确定,不应支付利息。 根据以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进行强弱电施工过程中,工程进行了变更,工程变更单由工程监理周兴利和赵志群签名,工程监理周兴利出庭作证,承认增加工程的事实及在工程变更单上的签字,但其对工程价款不清楚。工程监理赵志群系被告方职工,赵志群未到庭作证。 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强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被告已付合同约定价款110000元,尚欠40000元,应予付清,装修押金10000元亦应返还。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利息应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款110520.83元,因工程变更单由被告方两个监理签字,其中一监理未出庭作证,现尚无法确认该事实,本案仅就查清部分予以判决,未查清部分原告可另行起诉。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昌邑市供销商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吉信工程款40000元,并返还工程押金10000元,共计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2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丽丽

人民陪审员  吴克忠

人民陪审员  杨 彬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