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冀0132民初333号

贾永秀与元氏县发展和改革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河北省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贾永秀;元氏县发展和改革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32民初333号

原告:贾永秀,男,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占明,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氏县发展和改革局。

法定代表人:皇立新,该局局长。

原告贾永秀与被告元氏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元氏县发改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永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安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氏县发改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永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占用原告土地款折合人民币5575500元及利息,共计5807719.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粮食局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因元氏县西环改造占用原告土地4.13亩,土地参考价135万元一亩。补偿方法是原告土地按原竞拍价15万元一亩置换粮食局家属院(预建)门市,门市按成本价1700元/平方米。结果粮食局家属院楼房建成后,没能按上述补偿条件执行,也就是说门市已经没有了。后元氏县粮食局合并入元氏县发展和改革局。所以原告要求按拆迁补偿协议的参考价每亩135万元的价格由被告向原告支付4.13亩的占地款共计5575500元及按拆迁补偿协议规定的2010年6月15日至2012年7月1日的利息及加罚息232219.57元,共计5807719.57元。被告元氏县发改局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原告贾永秀与元氏县粮食局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协议》,占用原告竞买的元氏县第一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土地4.13亩,就补偿问题达成以下协议:

一、土地价、门市价及来源,参考旧县委大院2010年5月21日竞拍价每亩135万元,双方愿按原竞拍价每亩15万元折价,换取粮食局蟠龙路家属院一楼(预建)门市每平方米2000元,从东向西计间数,至到原告贾永秀补偿款和建筑平方米相互为平为止,若最后间数与款项不附时,由原告按市场价补足或按市场价退还原告。并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7月1日,若2017年7月1日前未按时交房元氏县粮食局承担违约金(加收2010年6月15日至2012年7月1日利息的50%金额)。协议签订后元氏县粮食局未履行协议的内容,至今未交付原告贾永秀房屋。另查明,元氏县粮食局因机构改革并入被告元氏县发改局。上述事实有:拆迁补偿协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贾永秀与元氏县粮食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元氏县粮食局应当依约履行拆迁补偿协议的内容,但因元氏县粮食局因机构改革并入被告元氏县发改局,故被告元氏县发改局应当承担元氏县粮食局应当承当的责任。因在原告与元氏县粮食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已约定了不能交房的赔偿计算方式和违约责任,故被告元氏县发改局应当赔偿原告贾永秀土地款1350000元×4.13亩=5575500元及利息1500000元×4.13亩=619500元×(1.02元÷30天)×743天=156498.09元和罚息78249.05元(利息的50%),共计5810247.14元。因原告只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807719.57元,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元氏县发改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元氏县发展和改革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永秀土地款及利息5807719.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52454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帐号:62×××47),如逾期不足额交上诉费的,本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贾竹林

审 判 员  郑景云

人民陪审员  郭昀昀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凯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