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24刑初60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惠才,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住获嘉县。2014年10月24日因吸毒被获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10日因吸毒被获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2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0月9日因吸毒成瘾被获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3月2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3月2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月23日因吸毒被获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9年2月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9年2月18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惠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王西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惠才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前,本院已通知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为被告人李惠才提供法律帮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份,被告人李惠才在其位于获嘉县亢村镇北街村自己家中卧室内,提供毒品,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秦某吸食毒品“冰毒”;2018年11月份,被告人李惠才在其位于获嘉县亢村镇北街村自己家中卧室内,提供毒品,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秦某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惠才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惠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认为其是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检举他人犯罪应当认定为自首和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份,被告人李惠才在其位于获嘉县亢村镇北街村自己家中卧室内,提供毒品,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秦某吸食毒品“冰毒”;2018年11月份,被告人李惠才在其位于获嘉县亢村镇北街村自己家中卧室内,提供毒品,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秦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惠才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秦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李惠才的户籍证明,获嘉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4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获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获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吸毒人员信息详情,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手机截图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惠才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惠才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惠才在其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相关人员坦白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辩护的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犯罪应认定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崔某某与被告人李惠才均在新乡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分别向相关人员坦白了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之后被移交本县公安机关侦查,故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惠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九年二月四日起至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希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立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