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928民初8601号
原告:孙海威,男,1994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李世培,男,1994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
原告孙海威诉被告李世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海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世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就利息主张作出变更,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3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的利息24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向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主动找到原告,说自己出点事,必须再借原告20000元,否则第一笔借款无法偿还,原告碍于情面,又于2019年2月1日现金支付借款20000元,被告再次出具了借条。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世培缺席,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份借据显示,借款人李世培分别于2019年1月10日、2019年2月1日向原告各借款20000元,2019年1月10日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孙海威(身份证号:)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借款日期2019年1月10日至还款日期2019年1月30日”。2019年2月1日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孙海威(身份证号:)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借款日期2019年2月1日至还款日期2019年3月1日”。经本院电话联系被告本人,被告陈述欠原告借款属实,但只欠原告1000元,经本院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其来法庭说明情况,被告一直不到庭,只告知了本院其送达地址,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另,证人巩永辉来本院作证证实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自认、借据、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提供借据证明被告尚欠其借款,被告认可欠原告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经本院多次通知其来说明情况,被告均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等相关权利,被告应自行承担有关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3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的利息24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其他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世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海威借款本金4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2400元,共计4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效涛
审 判 员 马传聪
人民陪审员 刘文士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建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