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吉02民终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朝鲜族中学,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江湾路**。法定代表人,严永浩,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滨,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时庆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糖路**/div>
法定代表人:庄子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伟,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吉林市教育基建管理中心,住,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昆明街**/div>
法定代表人:韩国忠,主任。上诉人吉林市朝鲜族中学(以下简称朝鲜族中学)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时庆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庆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教育基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建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2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朝鲜族中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时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时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两份关键证据没有采信,导致事实没有查清。这两份证据为时庆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30日、2010年7月2日向吉林市教育局发出的《关于验收方法和付款方法的声明》《情况说明》。这是时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两份证据应当被认定为建设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两份证据对验收方法和付款办法都有明确的约定,即必须经过验收合格且经过吉林市财政局评审中心评审结算,付款时间延长至6年。如此关键的证据没有被采信,导致本案的结算方式和付款时间没有被查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并经最终评审方式确定”。第一次评审由时庆公司撤回导致未完成财政评审,第二次被吉林市财政局退回,理由为该工程结算尚不具备评审条件。一审认定工程确认单为结算依据是事实认定错误。工程量确认单的形成仅是为财政评审所准备。上面的施工时间与事实不符,确认单仅仅是对工程量的确认,至于工程款多少需要专业的评审机构依据资质等套用公式进行换算。财政评审不行了,是不是意味着社会中介评审也不行在此种情况下,简单以工程量确认单来确认合同工程款的方式排除了社会中介机构的评审,对朝鲜族中学不公平。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朝鲜族中学系财政全额拨款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学校运转、人员开支、对外支出尤其是工程项目均靠财政给付和供养,市教育局下属的所有学校的其他工程均走财政评审程序后付款,朝鲜族中学也不例外。工程款的支付是否必须经财政评审中心评审问题,因时庆公司书面明示认可该结算方式,属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双方结算就应当照此执行。目前,财政评审之路被堵塞,我方认为社会中介机构评审也是可行的。时庆公司与众多学校的操场工程涉及大额度财政资金支付,万望慎重处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朝鲜族中学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驳回时庆公司的诉讼请求。时庆公司辩称,朝鲜族中学的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1.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以吉林市财政评审中心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且经一审法院与吉林市财政局书面函询,涉案工程无法评审,我公司通过吉林市教育局基建办提交了相关评审材料,尽到了配合义务。吉林市财政评审中心未予以评审,责任不在我公司。2.关于《情况说明》和《付款方法的声明》,双方并未将上述内容签订到合同之中,且合同约定我公司的付款期限为三年,在三年之内,甚至至今长达九年的时间仍然无法进行财政评审,如果以财政评审未果为由,支持朝鲜族中学继续逾期拒绝给付工程款,将严重损害我公司的利益,并使发包方获益,对我公司极其不公平。综上,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基建管理中心述称,市教育局直属学校操场改造工程是市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是市政府十大惠民工程之一。该项目合同内工程款6119.94万元,已全部支付,合同外变更及签证部分价款,因双方合同约定由财政局进行评审后支付,且时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表示认可进行财政评审,故本案所涉工程价款需经财政评审中心评审确认后支付。时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朝鲜族中学立即给付时庆公司运动场改造工程增加的工程款1,519,562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并实际履行之日);2.诉讼费由朝鲜族中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时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塑胶制品经销。2010年7月1日,朝鲜族中学与时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朝鲜族中学将运动场改造工程发包给时庆公司,工程内容为操场硬覆盖、塑胶跑道铺设、排水系统建设;工程范围为校内基础硬覆盖7909㎡、塑胶铺设面积4830㎡、排水系统建设200延长米(结算以实际发生为准)合同价款为1,923,345万元,工期为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0月20日(天气等原因顺延);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并经最终评审方式确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前期由时庆公司垫付,开工当年起,朝鲜族中学按每年三分之一比例在三年内向时庆公司付清;保质期十年,保质期内由承包人负责维护。合同签订后时庆公司于2010年7月1日开工建设,于2011年10月1日竣工。2012年12月20日朝鲜族中学与时庆公司签订了《运动场改造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工程概况为:新增硬覆盖3019㎡,新增人造草坪6098㎡,新增排水环沟112米,新增方砖734.38㎡,新增看台及条石:小看台1**米、条石130米、新增红砖砌筑挡土墙、暖气沟盖及周边C20砼面层、厕所台阶改造工程共计85,706元,补充合同总造价1,519,562元。2012年12月20日时庆公司与朝鲜族中学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442,907元,其中合同工程量价款1,923,345元,确认签证工程量工程价款1,519,562元。朝鲜族中学已经给付时庆公司合同内的工程款,尚欠签证工程量工程款1,519,562元。另查明:时庆公司于2012年5月6日、2014年12月9日分两次通过基建中心向吉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交相关评审材料,时庆公司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最终未进行财政评审。2017年12月25日,时庆公司再次通过基建中心向吉林市财政局提交相应评审材料,2018年3月19日吉林市财政局函复吉林市教育局,该工程结算尚不具备评审条件,未进行评审。一审法院认为,时庆公司与朝鲜族中学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的范围和合同价款,又在2012年12月20日签订了《运动场改造工程补充合同》,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补充。时庆公司系塑胶制品经销公司,不是建筑施工企业,没有证据表明其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了施工资质,虽然2015年实施的新的《建筑企业资质标准》取消了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但该规定不能溯及双方于2010年订立并实施的施工行为,应当认定时庆公司无承揽工程项目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故时庆公司与朝鲜族中学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运动场改造工程补充合同》均无效。关于签证工程量及工程款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经综合验收合格,并交付给朝鲜族中学使用,时庆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时庆公司与朝鲜族中学、基建中心于2012年12月20日共通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明确了合同内和增加工程量及工程款,现朝鲜族中学已支付合同内工程款,尚欠增加工程量工程款1,519,562元,故对时庆公司要求朝鲜族中学给付增加工程量工程价款1,519,562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朝鲜族中学抗辩需经财政评审及工程价款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答复如下: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本案中,双方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并经最终评审方式确定”,并没有约定以财政评审作为付款条件,该结算方式约定并不明确。即使以财政评审作为付款条件,2018年3月19日吉林市财政局函复吉林市教育局关于案涉工程财政评审事宜,表明该工程结算尚不具备评审条件。本案的现实情况是:时至今日案涉工程的价款无法通过财政评审方式进行。时庆公司与朝鲜族中学、基建中心于2012年12月20日共同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明确了合同内和增加工程量及工程款,虽然朝鲜族中学抗辩该确认单只是对工程量的确认,而且朝鲜族中学已支付工程量确认单中的合同内部分工程款,故对朝鲜族中学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时庆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自双方于于2012年12月20日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至今已5年多,现时庆公司主张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予以适当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利息以工程款1,519,56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时庆公司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朝鲜族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时庆公司1,519,562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51,962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时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48元,由朝鲜族中学负担16,178元,时庆公司负担757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朝鲜族中学与时庆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因时庆公司已实际施工完毕,案涉工程亦已经综合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作为发包方朝鲜族中学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积极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在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并经最后评审方式确定。同时,时庆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向吉林市教育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双方决算必须以吉林市财政评审中心最后评审结果为依据,并在最后双方认可结算总价的基础上再下浮15%,但因时庆公司通过吉林市教育基建管理中心向吉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交的相关评审材料,该中心无法进行财政评审,导致涉案工程价款无法通过财政评审方式进行确定。现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0月1日竣工并验收,时至今日已完工达八年之久,现在双方无法通过财政评审方式确定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判令朝鲜族中学以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中所确定的工程造价数额支付时庆公司合同外工程量工程款1,519,56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朝鲜族中学上诉主张的在结算总价基础上下浮15%问题。因涉案工程并未经过财政评审,故无法确定财政评审后的造价总额,且该约定并非合同约定内容,故对朝鲜族中学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利息问题,一审就此论述正确,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朝鲜族中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33元,由吉林市朝鲜族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照明
审 判 员 潘军宁
代理
审判员 张利宏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仇 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