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2民初19171号
原告:东莞市谷丰数控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兴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40K612。
法定代表人:邹彩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昌盛,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侨合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FLAT/RM16BLKCG/FSHUNCHICOURTKWUNTONGKL
被告:东莞长安沙头侨合工模塑胶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7844661G。
负责人:麦健康。
原告东莞市谷丰数控工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侨合有限公司(下称侨合公司)、东莞长安沙头侨合工模塑胶制品厂(下称侨合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昌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侨合厂从2016年起向原告购买数控刀模。
原告与被告侨合厂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2018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侨合厂经结算确认被告侨合厂欠付原告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货款人民币262300元。在原告起诉前,被告侨合厂仅支付了2017年10月前的货款,尚欠付货款人民币108343元。被告侨合厂是“三来一补”企业,其外方是被告侨合公司。被告侨合厂现已停止生产经营。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8343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侨合厂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网络打印件)、被告侨合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复印件及商业登记证复印件、货款明细表。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被告侨合厂是“三来一补”企业,其外方是被告侨合公司。原告提交的货款明细表上加盖了被告侨合厂名称字样的印章,原告主张前述印章是被告侨合厂的印章。由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的陈述进行反驳的权利,故货款明细表应予采信。2018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侨合厂签订货款明细表确认,被告侨合厂欠付原告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货款合计人民币262300元。原告主张被告侨合厂已付货款明细表项下货款人民币153957元、欠付货款明细表项下货款人民币108343元。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已获偿货款明细表项下的剩余货款人民币108343元以及原告与两被告曾约定解决争议的法律适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8)粤1972民初19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两被告价值人民币108343元的财产,并予以实施。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侨合公司注册成立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故本案是涉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与两被告没有约定解决争议的法律适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原告的住所地、被告侨合厂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均在内地,内地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故本案应适用内地的法律。
原告与被告侨合厂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侨合厂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83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侨合厂偿付货款人民币10834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侨合厂是“三来一补”企业,其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其与外方被告侨合公司共同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侨合公司连带清偿被告侨合厂的前述债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侨合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沙头侨合工模塑胶制品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108343元给原告东莞市谷丰数控工具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6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62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528元,均由被告侨合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沙头侨合工模塑胶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莞市谷丰数控工具有限公司、被告东莞长安沙头侨合工模塑胶制品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侨合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审 判 长 陈 莹
审 判 员 陈韵菲
人民陪审员 李爱娥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碧如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