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2民初152号
原告:成都雅骏新能源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新兴街办油坊村九组300号新兴工业园区B1栋1-3层。
法定代表人:黄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1986年3月3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喜鹊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北三环一段221号华侨城创想中心1幢1单元1617号。
法定代表人:雷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德,男,1960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雅骏新能源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骏新能源公司”)与被告成都喜鹊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骏新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喜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骏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截止2018年11月购车欠款26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签订《新能源物流车售合同书》(合同编号:YJ2015110008),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10台新能源货车,每台单价24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交付5台。但被告提车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购车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车辆是5台。原告交付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故障,经过维修后仍然不能正常使用,于是在2018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成都喜鹊物流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函》,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并返还150000元的首付款,随后,被告分别于4月、8月、10月陆续将5台车返还原告。截止到2018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了5台车的首付款150000元和分期款440000元,两项合计59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车辆充电产生的电费及二级维护保养费60000元,但是原告尚欠部分充电费及二级维护费用未支付,因此请求法院对上述费用折抵后一并判决。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雅骏新能源公司与被告喜鹊公司签订一份《成都雅骏新能源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能源物流车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白色王牌牌纯电动货车10台,产品型号CDW5070XXYH1PEV,每台单价24万元,合计金额240万元。双方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台车首付款30万元,分期付款从车辆交付被告之日开始计算,五年内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余款,每月每台付款金额为35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25日前。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新能源汽车其货箱三包期限为12个月,电动部分原告为被告提供有偿的售后维保服务和入城证代办服务,期限均5年,自交车之日按照每月500元/台支付,支付时间为每月25日前。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首付款和首月分期后5日内,双方办理合同车辆交付手续。合同还约定,(1)被告如果逾期交纳分期款的,每逾期一次按当期应交分期款总额的0.5%承担违约金;逾期达10日以上,原告应书面催告被告,逾期30日以上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车辆,被告已付的购车款作为合同车辆的使用费,原告不予退还。(2)被告单方解除本合同的,应按尚未办理分期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50000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5张,随后交付给被告5台车。从2016年1月至2018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分期款合计为440000元。 另查明,2018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成都喜鹊物流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函》,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现解除《新能源物流车销售合同书》所约定的事项,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4月4日,合同内所涉及的费用均截止在2018年4月4日。”随后,被告向原告陆续退还了5台车,原告当庭予以认可。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车辆自交付之日起至返还原告之日止因充电产生的费用为21941.2元(23096度×0.95元/度)以及车辆进行二次维修保养的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折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商营业执照、《成都雅骏新能源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能源物流车销售合同书》、对账单、《成都喜鹊物流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结算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5台车,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于2018年4月4日解除,并提交了一份《成都喜鹊物流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中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系成都喜鹊快递有限公司与成都雅骏新能源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成都喜鹊物流有限公司,因此成都喜鹊物流有限公司单方发出的解除合同函并不必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且被告在2018年4月以后仍在使用车辆,直到2018年10月才将全部车辆返还,亦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直到2018年10月仍在继续履行,故对被告辩称合同已经于2018年4月4日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按照合同约定,截止2018年11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分期款为68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590000元,尚有90000元分期款未支付。庭审中,双方自愿认可将对车辆充电的费用21941.2元及二次维修保养费用予以折抵,根据被告方提供的二次维修保养费发票显示的金额为2995元,因此,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欠付的分期款65063.8元。关于被告辩称应当扣除60000元二次维修保养费的意见,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成都喜鹊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雅骏新能源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6506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9元,由成都雅骏新能源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9元,由成都喜鹊快递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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