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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823民初790号

焦作市泰和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焦作市泰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823民初790号

原告:焦作市泰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闫河村北福来源加油站西邻临街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隆、李盼盼,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

主要

负责人:彭永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泰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和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隆,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和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赔偿泰和物流公司垫付的第三者财产损失5000元;2、判令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赔偿泰和物流公司车辆损失21790元;3、诉讼费由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豫H×××**号货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44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11月2日。2018年10月2日,豫H×××**号货车在武陟县鼎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厂区(位于武陟县××北××村西)卸货过程中将厂房过梁撞歪,同时车辆部分受损。保险事故发生后,泰和物流公司及时向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报案,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派员到场进行勘查、取证。经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同意,豫H×××**号货车在武陟县××南俊汽车修理厂定损维修。泰和物流公司支出配件及修理费21790元,支付第三者财产损失5000元。泰和物流公司申请理赔未果,故提起诉讼。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泰和物流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本案约定受益人为郑州银行汽车金融中心;2、泰和物流公司不能提交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证明事故的相关事实;3、泰和物流公司向我方报险时所称驾驶员为赵家鹏,而向我方理赔时提交的驾驶员证件为张加鹏,驾驶员明显不一致,而且向我方提交的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经我方查询为假证,其事发时并不具有合法的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综合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十四条,我方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所以应当依法驳回泰和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豫H×××**号货车所有人为泰和物流公司,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限额44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11月2日,同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金融中心。2018年10月2日,张加鹏驾驶豫H×××**号货车在武陟县鼎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厂区(位于武陟县××北××村西)卸货过程中将厂房过梁撞歪,同时车辆部分受损。保险事故发生后,泰和物流公司及时向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报案,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派员到场进行勘查、取证。经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同意,豫H×××**号货车在武陟县××南俊汽车修理厂维修。泰和物流公司支出配件及修理费21790元,赔偿第三者武陟县鼎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5000元。泰和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驾驶员张加鹏有效的从业资格证。泰和物流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向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理赔时,向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提供了驾驶员张加鹏的从业资格证,该证件载明有效起止日期为2018年7月10日至2024年7月9日,经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核实,该证件的有效起止日期为2019年1月4日至2025年1月3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金融中心出具机动车辆赔款确认书,同意将理赔款支付给泰和物流公司。

本院认为,泰和物流公司所有的豫H×××**号货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金融中心,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金融中心出具有机动车辆赔款确认书,同意将理赔款支付给泰和物流公司,故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将保险理赔款支付泰和物流公司,故泰和物流公司主体适格。张加鹏驾驶豫H×××**号货车在武陟县鼎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厂区卸货过程中将厂房过梁撞歪,同时车辆部分受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条款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免责条款的约定,对“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约定并不明确;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泰和物流公司向其理赔时提供了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认为其已尽到了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但理赔时间是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而且理赔时提供的手续往往是应保险公司要求提供,据此不能证明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已尽到了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对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以泰和物流公司提供的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不在有效期限内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泰和物流公司要求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赔偿其垫付的第三者武陟县鼎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5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明所记载的损失数额5000元系双方协商的数额,不足以证明系武陟县鼎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但本案事故给武陟县鼎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造成财产损失是确定的,故本院酌定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泰和物流公司垫付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垫付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泰和物流公司要求的车辆损失,车辆在武陟县××南俊汽车修理厂维修是经过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同意的,有维修发票予以证明,对该损失,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焦作市泰和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第三者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焦作市泰和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1790元;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泰和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计235元,由原告焦作市泰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  张海滨

法官助理张晓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惠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9)豫0823民初790号(2019)豫0823民初790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