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沪0112执1359号
申请执行人:纪良花,女,197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所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周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俞烽,男,1979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被执行人:何伟伟,女,198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所本市松江区。
原告纪良花与被告俞烽、何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作出的(2018)沪0112民初43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义务人俞烽、何伟伟应当归还权利人纪良花借款本金人民币801,380元,并支付权利人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和以人民币801,38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另承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652.75元。因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俞烽、何伟伟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于同年2月14日之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执行费人民币11,762.53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执行通知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自然资源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车辆管理机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有关机构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限制了被执行人相关消费,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书、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工作记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436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顾红兵
审判员 何焕挺
审判员 俞海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晟鹏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