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2民初466号
原告:吕媛清,女,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嘉欣,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倩,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肖士群,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9年1月8日 开庭时间:2019年3月13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本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嘉欣到庭。
被告:未到庭。 原告起诉要点 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0466.66元(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5年8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25日为40466.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15年8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确认。2016年11月11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偿还任何本金,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重新作了确认。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还款。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肖士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吕媛清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借条》另注明“已在2016年11月11日重新立借据”。 2016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吕媛清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该借款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并提交其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9日的银行流水以证实其经济能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提交《借条》两份予以证实。经本院比对,两份《借条》的字迹高度一致,在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定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的《借条》系对2015年8月29日借款200000元事实的再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尚未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陈述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8月29日起计付,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计算为: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肖士群向原告吕媛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 被告肖士群向原告吕媛清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907元,财产保全费1722元,由被告肖士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志平
人民陪审员 李海岚
人民陪审员 何 贞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梁 晨
书 记 员 梁丽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