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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03民初574号

贵州游享九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贵州陶缘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苗夫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12-17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贵州游享九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贵州陶缘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苗夫控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03民初574号原告贵州游享九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乌江怡苑小区**楼**门面。法定代表人朱家民。委托代理人朱德忠、朱玉,该公司员工。被告贵州陶缘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下以简称陶缘居),地址,地址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煎茶镇龙盘村div>法定代表人骆强。被告苗夫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苗夫公司),地址,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萧山农业大厦****div>法定代表人孙妙夫。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文清、齐鲁黔(实习),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游享九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陶缘居、苗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德忠、朱玉,被告陶缘居和苗夫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文清、齐鲁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8日、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三届贵州省文明旅游志愿者形象大使大赛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第三届贵州省文明旅游志愿者形象大使大赛服务合同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20万元,由贵州陶缘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原被告签订合同和协议后,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于2018年10月12日开具了120万元的等额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最后一笔合同余款36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负责人总以不在贵州、在国外不方便等理由搪塞。综上,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6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每天180元的标准,从2018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陶缘居辩称:1、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找寻新闻门户网站100家、省内媒体50家,同时对该活动定点投放30家,选手专题报道20篇,自媒体选手30篇,百度热搜60万次,新浪热点100万元次等,原告未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未能做到合同约定的媒体宣传义务和宣传效果,合同约定的款项应根据工作程度进行重新计算,同时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40万元;2、原告在活动开展过程中,未经陶缘居公司准许的情况下,在深夜将重型车驶入陶缘居公司所建的武陵广场仿古地砖路面,致使武陵广场造成严重损毁,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进行赔偿;综上,被告并未违约,不应承担本案的费用。

被告苗夫公司辩称:我方与陶缘居公司及原告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合同费用由陶缘居公司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的费用与我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8日,被告苗夫公司(甲方)委托原告(乙方)执行由甲方承办的第三届贵州省文明旅游志愿者形象大使大赛总决赛活动,双方因此签订了《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

一、委托事项及内容:1、乙方负责制定《“大赛”实施方案》、活动执行、活动现场布置、道具设计及制作、安装等事宜(具体事项以项目活动策划方案为准);2、工作内容含策划活动、设计方案、活动策划方案、活动方案所涉及合作单位、媒体的邀约、沟通、新闻投放等;

二、服务费总额为人民币120万元,活动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总额的30%,即人民币36万元;大赛外景拍摄工作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总额的40%,即人民币48万元;大赛结束,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等额完税发票(税率3%)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总额30%的合同余款,即人民币36万元;

三、乙方负责草拟大赛方案,执行经甲方确认的大赛方案,确保本次大赛的总决赛在甲方德江陶缘居景区范围内举办,确保本协议附件的《总决赛方案》得到充分完整的执行,确保甲方得到适当的宣传等;

四、合同生效后,若一方单方违约,则另一方可终止合同,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的30%的违约金,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如无理由逾期付款超过5个工作日,应以逾期额的0.5‰/天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五、本合同附件《第三届贵州省文明旅游志愿者形象大使大赛总决赛执行方案》(以下简称《执行方案》)、《第三届贵州省文明旅游志愿者形象大使大赛预算表》(以下简称《预算表》)属于本合同的一部分。合同附件一《执行方案》载明:贵州游享九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活动策划、媒体邀约、宣传投稿等;媒体单位:人民网、新华网、腾讯新闻、搜狐新闻等为主的新闻门户网站100家,省内媒体50家;宣发内容:网络热点制造、事件营销、赛区新体定点投放30家,赛区媒体选手专题报道20篇,大赛自媒体选手专题报道30篇,百度热搜60万次以上,新浪热点100万次以上。合同附件二《预算表》载明:铜仁市自媒体投放数量50个,单价1000元,合计5万元;铜仁电视台数量1个,单价1200元,合计1200元;德江自媒体投放数量10个,单价300元,合计3000元;省电视台媒体投放数量2个,单价3000元,合计6000元;全省自媒体投放数量100个,单价800元,合计8万元;全国媒体数量100个,单价3000元,合计30万元;全网同步直播平台数量20个,单价5000元,合计10万元;真人秀拍摄网络直播数量12次,每次12000元,合计14.4万元;综艺节目宣传投放数量4集,每集11万元,合计44万元;综艺节目平台推荐数量4集,每集8万元,合计32万元;VCR录制制作数量18个,单价2000元,合计36000元等,预算总额为3959842元;备注处注明“需苗夫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费用为120万元。2018年8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苗夫公司(甲方)、被告陶缘居(丙方)三方签订《三方协议》,协议主要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8年8月8日签订了《服务合同》,现合同中的甲方付款一项,甲方委托丙方代为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陶缘居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二期合同款共计84万元。原告自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10月16日共计在百度、新浪、腾讯视频、爱奇艺视频等15家全国性网站,贵州新闻联播等25家省内媒体网站上对该次活动进行了宣传报道。同时,在活动进行过程中,原告对参赛选手进行了VCR的专题采访,但同时认可该采访未在网上进行宣传。2018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被告陶缘居公司提供了情况说明、证明及武陵广场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未经被告陶缘居同意,擅自开叉车进入武陵广场,造成武陵广场损毁及金额。原告对证明及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亦认可其对武陵广场造成的损失是存在,但认为情况说明系被告自行估价,实际损失并没有被告所称的那么严重,且照片上的损失不一定都是原告造成的。被告苗夫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及其附件、《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被告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系合同尾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原告认为系因为被告不支付尾款,故其才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故系被告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尾款。被告认为,原告未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款项应根据工作程度进行重新计算,同时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涉案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但根据合同附件《预算表》中的“全网同步直播”、“媒体投放”等项目内容表述,结合《服务合同》中“大赛结束,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等额完税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的尾款支付时间的约定来看,原告应履行的绝大部分义务应在活动举行时或活动举行前,仅有税金等绝小部分属大赛结束后的义务,也即原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应系在大赛结束前,而合同约定的被告的支付尾款义务系在大赛结束后,故原告称其不履行义务的原因系被告没有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虽然《服务合同》中约定了尾款的支付时间为“大赛结束,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等额完税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但开具发票仅系合同的附随义务,大赛结束亦不等同于义务履行完毕,根据《服务合同》附件《执行方案》载明的内容来看,原告方应履行的义务还包括在人民网、新华网、腾讯新闻等100家媒体单位及50家省内媒体单位进行宣传、发表赛区媒体选手报道20篇、大赛自媒体选手专题报道30篇及在百度热搜达到60万次、新浪热点达到100万次以上等内容,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仅在15家全国性网站及25家省内网站进行宣传,而对于选手报道、平台投放、全网投放等义务,原告自己认可均没有履行,结合附件《预算表》中的预算金额来看,原告未履行义务所占金额比重较大,如仅按合同开具发票后三日内即付款的约定来衡量本案付款条件的成就与否显然对被告有失公平。综上,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支付尾款的条件未完全成就。另外,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履行部分的工作量以及占应履行工作的比例,而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核算原告的工作量,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的原告对被告所建的广场造成损毁的意见,该部分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游享九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3元,减半收取3457元,由原告贵州游享九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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