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81民初926号
原告:储勇,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蒋国进,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原告储勇与被告蒋国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国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时止)。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周转资金的需要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75000元,并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并未归还借款。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条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称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5000元,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期间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仅对原告起诉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蒋国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储勇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5元,已减半收取计837.5元,由被告蒋国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李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明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