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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6民初1014号

张伟与张清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21-05-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伟;张清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6民初1014号

原告:张伟,女,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德成,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清清,女,199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久,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辛美,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伟与被告张清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德成、被告张清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久、王辛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费、陪护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合计24276.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在乌丹镇新世纪商城,在原告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被告持砖块拍打,造成原告鼻骨和上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因此在翁牛特旗医院和赤峰市医院手术治疗。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9409.49元、误工费108.64元×19=2064.16元、伙食费100×19=1900.00元、陪护费106.36×19=2020.84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382.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鉴定后确定),合计24276.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清清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原告及案外人原告的姐妹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本案发生的起因是原告的姐姐张某1无故辱骂被告挑起事端并率先殴打被告所致,且在案发过程中原告及另一案外人张某2伙同张某1三人共同对被告实施殴打,致被告身体有22处损伤之多,所有案件的发生完全是原告方无故滋事所引起。2、被告的行为系正当防卫,我们认为被告在遭受到原告及案外人激烈殴打的情况下出于本能所进行的防卫行为是正当的,也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应属于正当防卫,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案发后原告亦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10日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还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要求的8000.00元二次治疗费于法无据,其他费用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翁牛特旗医院病例一份、费用清单一份、收费收据一份、病情证明书一份、医疗收据一份,赤峰市医院的病例一份、费用清单一份、收费收据一份、诊断书一份、门诊收据三份、法医鉴定收据一份,证明案发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和花费总计9409.49元、法医鉴定费382.00元。被告张清清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8年6月4日的材料费19元不属于医疗费,其他费用与我方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清清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6刑初23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件发生的起因以及整个案件的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及案外人在2018年6月1日对被告挑衅和殴打的事实,案发后原告及案外人均被行政处罚的事实,该案通过审理,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但是属于防卫过当。同时也能证明,案件发生的过程中被告也被殴打致伤,该案已经另行起诉。原告张伟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从判决书体现本案的案件起因是被告与案外人张某1之间的矛盾纠纷,与原告无关。实际情况是原告属于拉仗,在此期间被告挥动板砖将原告打伤,现在该案我方正在申诉。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张清清与案外人张某1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张某1和其妹妹张伟(本案原告)、张某2与被告张清清互相厮打,张清清用砖块将张伟的鼻部打伤,造成张伟的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伟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原告受伤后在翁牛特旗医院入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211.13元,为求进一步诊治,原告又去往赤峰市医院入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7090.36元。在此期间原告另行支出鉴定费、门诊治疗费等合计493.00元。另查明,翁牛特旗公安局作出翁(公)丹行罚决字5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张伟拘留10日、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8年12月28日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2048)内0426刑初23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张清清作出构成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遇有矛盾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通过合法渠道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致使原告张伟受伤,其所受的损害与被告张清清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张清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除交通费及二次手术费外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不再赘述。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和二次手术费用的请求,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在翁旗医院治疗期间,为了查明伤情原告去往赤峰市松山医院申请法医鉴定一次、在翁旗医院治疗后又去往赤峰市医院进一步治疗,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来往路线、次数、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因未实际产生,在庭审时经过本院释明,原告暂时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若有二次治疗的必要并实际产生,原告可另案主张。故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9390.49元、误工费2064.16元、伙食费1900.00元、陪护费2020.84元、鉴定费等费用404.00元、交通费3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间的责任划分比例应为多少?

本院认为结合引发纠纷的原因力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定双方过错程度相当,被告应就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余下损失原告自行承担。理由为通过刑事调查以及公安处罚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互相厮打的情况,并非原告所称其并未殴打被告,原告对此次事件的发生亦有过错,并受到了行政处罚,故原、被告均主张自己完全无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清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039.75元[50%(9390.49元+2064.16元+1900.00元+2020.84元+404.00元+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0元,由原告承担179.00元、被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晓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贾文丽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