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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504民初374号

杨红存与云南吉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7-09
所属地区
云南省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红存;云南吉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504民初374号

原告:杨红存,女,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暨

原告:程坤(系杨红存丈夫),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弥勒市。

被告:云南吉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

法定代表人:杨庆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灵,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程坤、杨红存与被告云南吉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程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投资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4903元(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支付违约金1020.86元(14903元×日万分之五×137天);3.判令被告给原告每年7天免费住宿骊都国际大酒店;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委托投资经营合同》《委托经营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弥勒市,建筑面积37.68㎡,单价6591.85元,总价款248381元;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12年,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8年8月31日止,被告按购房款的百分比例按年支付租金,第一年至三年为6%,第四至六年为8%,第七至九年为10%,第十至十二年为12%,第一年租金交付时间为房屋交付之日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以后每年租金的交付时间为上年租金到期后的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委托期限内无论被告的经营是否盈亏,原告均有权按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向被告收取租金;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租金,应按本年租金的0.5‰支付违约金;原告可免费入住7天(标准间一间),入住平时应提前3天预订,周未提前5天预订,法定节假日应提前15天预订。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购房款并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约定付清了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的租金和七天骊都大酒店住宿票的租金后,以无力支付为由拖欠2018年9月1日后的租金,经协商未果,现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1.对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有效、支付租金、违约金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及所欠租金的金额及租金计算的起止时间均无异议,对其他诉讼请求认为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2.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3.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因为现在经济不景气,公司无力支付租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商品房购销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及房屋面积、单价、价款等事宜的事实。 3.《委托投资经营合同》、《委托投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欲证明原告将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约定相关租赁事宜及违约金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将所购房屋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相关事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4903元、由被告给原告每年七天免费住宿骊都国际大酒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本案被告出售房屋时与原告约定返租及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事实上成为原告购房的附加条件,现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但并未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辩称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1020.85元(自2018年9月8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为137天,14903元×日万分之五×137天)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坤、杨红存与被告云南吉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27日与签订的《委托投资经营合同》继续履行。 二、由被告云南吉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程坤、杨红存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的租金14903元,支付违约金1020.85元,合计15924元。 三、由被告云南吉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起每年发给原告程坤、杨红存骊都国际大酒店七天免费住宿票。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云南吉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勤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