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0691民初282号

19-282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20-06-10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利达安富业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分公司;山东华信通钢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91民初282号

原告:北京利达安富业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林月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女,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利达安富业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分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女,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利达安富业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分公司员工,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卫家疃村263号。

被告:山东华信通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白以林,总经理。 原告北京利达安富业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分公司诉被告山东华信通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利达安富业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赵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华信通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利达安富业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5,35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5,35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5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销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热镀锌钢管、角钢等价值169,000元的货物。双方对货款结算方式、交货时间、地点、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其中产品销购合同7.1条约定“单方面解除合同,由毁约方向履约方支付5%的违约金(合同标的额169,000元,5%的违约金为8,450元)。”原告签约当天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15%的货款25,350元。但被告之后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销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货款,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返还了20,000元货款,剩余5,350元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华信通钢铁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赵娜与被告李经理通过微信询价、报价的方式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镀锌管、角钢等产品,并协商确定了最终价格169,000元、到货时间2018年6月11日等。商定后,原告工作人员赵娜于2018年6月9日微信将产品购销合同文本发送给被告李经理,被告李经理修改并加盖被告印章后将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微信发回给原告工作人员赵娜。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总价为169,000元的不同规格型号的热镀锌钢管、角钢、镀锌套管。并约定本合同一经签订后,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需修改、变更或解除必须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签字后方可生效,如单方面解除合同,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5%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先将货款的15%支付到被告指定账户中,被告送货原告验收无误后,再行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收到产品销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后,立刻将预付款25,350元支付到被告指定账户中,并再次强调2018年6月11日必须到货。2018年6月11日,被告未将涉案货物送至原告处,退回原告货款20,000元。原告工作人员赵娜通过微信方式多次向被告李经理索要货款,被告均未予回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被告应当依约供货。被告未供货并仅退还货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不供货的行为,实际是其单方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剩余货款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尚应退还原告货款5,350元,并承担总价169,000元5%的违约金8,450元。原告放弃其利息主张,未增加被告负担,系原告对己方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信通钢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利达安富业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分公司货款5,350元及违约金8,45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利达安富业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山东华信通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代表人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悦琪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薛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