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1刑更1470号 罪犯邹春平,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黄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赣江监狱服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赣0111刑初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春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317.68元。宣判后,被告人邹春平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赣01刑终2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春平犯故意伤害罪,改判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11刑初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关于被告人的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江西省赣江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春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7年08月至2018年12月,获得监狱考核表扬2个。另查明,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害人已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上诉人表示谅解。上诉人出具了认罪悔过书。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见(2017)赣01刑终249号刑事判决书。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赣江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邹春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邹春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敏
审判员 朱 燕
审判员 简布礼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雪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