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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3民初636号

刘桂兰与江东旭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21-03-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桂兰;江东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423民初636号

原告:刘桂兰,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被告:江东旭,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原告刘桂兰诉被告江东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东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9日,被告案外人刘武经被告江东旭担保从我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给我出具一枚借据,双方约定2018年2月9日前偿还,月利率为2.5%。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东旭未进行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刘武于2017年2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25元及2018年2月9日前还清,借款人处刘武签名,被告是担保人,约定担保期为借款到期届满后两年内,并负连带偿还责任。此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江东旭作为借款人刘武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2月9日前,原告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刘武追偿。原告主张每元月息0.02元,未超出年利率24%,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东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刘桂兰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9日起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江东旭负担。本判决书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苏日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旭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