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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3民初16701号

钟文辉与林志清、王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钟文辉;林志清;王凤平;东莞市清溪东鹏印刷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3民初16701号

原告:钟文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福,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0053836。

被告:林志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元,广东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19200510190873。

被告:王凤平。

被告:东莞市清溪东鹏印刷厂。经营者:林志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书青,广东中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410997864。

原告钟文辉与被告林志清、被告王凤平、被告东莞市清溪东鹏印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文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福,被告林志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元、被告东莞市清溪东鹏印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书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凤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文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志清偿还借款本金12,233,466元;2.判令被告王凤平向原告偿还已拖欠利息1,024,924元(暂计至2018年7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实际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300,000元;4.判令被告王凤平、被告东莞市清溪东鹏印刷厂对本案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先后向被告林志清出借款项,双方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确定各笔汇款共计130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即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并约定如被告逾期未按约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林志清支付;被告王凤平、被告东莞市清溪东鹏印刷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林志清、被告东莞市清溪东鹏印刷厂辩称,原告系职业放贷人,其从他人处非法集资借得款项再高利息转借给被告,系违法经营行为,违反了金融行业相关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仅有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银行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与被告还有其他的借款纠纷,由于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巨额款项,该款项应当一并抵扣。被告王凤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对来源合法、各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2018年1月10日,原告钟文辉与被告林志清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并注明借款依据11项,银行转账共17笔;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以实际借款金额、时间还息还本;被告林志清应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在收回借款本息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等费用均由被告林志清承担。被告王凤平、被告东莞市清溪东鹏印刷厂以担保人的身份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

二、原告钟文辉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及《收条》显示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具体金额及日期如下:1.2017年9月11日出借200万元。2.2017年9月23日出借100万元。3.2017年9月25日出借100万元。4.2017年9月27日出借100万元。5.2017年10月25日出借100万元。6.2017年10月27日出借200万元。7.2017年11月17日出借100万元。8.2017年11月21日出借40万元。9.2017年11月22日出借80万元。10.2017年12月9日出借35万元。11.2017年12月14日出借160万元。12.2017年12月18日出借40万元。13.2018年1月10日出借45万元。以上本金合计1300万元,《借条》所约定的利率均超过年利率36%。

三、原告钟文辉与被告林志清均予认可的还款情况如下:1.2017年9月11日还款10万元、2017年9月25日还款4万元、2017年9月26日还款5万元、2017年9月27日还款5万元、2017年10月12日还款5万元、2017年10月17日还款5万元、2017年10月23日还款4万元、2017年10月25日还款14.9万元、2017年10月27日还款20万元、2017年11月14日还款10万元、2017年11月18日还款5万元、2017年11月30日还款5万元、2017年12月5日还款5万元、2017年12月7日还款5万元、2017年12月9日还款40万元、2017年12月10日还款5000元、2017年12月12日还款2500元、2017年12月14日还款24万元、2017年12月21日还款10万元、2017年12月22日还款10万元、2018年1月12日还款14.45万元、2018年1月22日还款3万元、2018年1月25日还款2万元、2018年1月26日还款2万元、2018年1月27日还款3万元、2018年2月2日还款5万元、2018年2月6日还款5万元、2018年3月5日还款5万元、2018年3月12日还款5万元、2018年3月16日还款3万元、2018年3月20日还款5万元、2018年3月21日还款2万元、2018年3月26日还款5万元、2018年3月29日还款5万元、2018年4月2日还款5万元、2018年4月8日还款5万元、2018年4月13日还款10万元、2018年5月8日还款5万元、2018年5月11日还款2万元、2018年5月16日还款1万元、2018年5月17日还款1万元、2018年5月21日还款5万元、2018年5月26日还款2万元、2018年6月4日还款3万元、2018年6月22日还款5万元、2018年7月6日还款3万元、2018年7月19日还款3万元、2018年7月25日还款2万元、2018年7月31日还款1.5万元、2018年8月10日还款1万元、2018年8月11日还款1万元、2018年8月17日还款2万元、2018年8月18日还款2万元、2018年8月20日还款1万元、2018年8月25日还款2万元、2018年8月28日还款1万元。以上款项合计315.60万元。

四、原告钟文辉与被告林志清存在争议的还款时间及金额:1.被告主张2017年9月11日还款2万元,原告则主张,被告在2017年7月、8月期间共向原告借款310万,被告已还本金270万元,尚有40万元本金未付(未包含在本案借款中),上述还款系支付该40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告提供了银行电子回单作为证据,该证据显示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分三次共汇款300万元、于2017年8月11日汇款10万元给被告。2.被告主张2017年9月21日、22日分别还款30万元,原告则主张,被告林志清在2017年9月11日前仅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了利息10万元,在新借款尚未发生且原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就向原告偿还60万元的借款不符合交易习惯及常理。被告在2017年5月、6月期间曾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未包含在本案借款中),上述还款系支付该借款的剩余利息。3.被告主张2017年12月10日还款1万元,原告则主张该款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办事费用。4.被告主张2018年1月8日还款7.5万元、2018年12月5日还款170万元、于2018年10月29日还款1.2万元、于2018年10月10日还款2万元,原告则主张,被告于2018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于2018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上述还款系支付该170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及电子银行回单作为证据。5.被告主张2018年3月23日还款2万元,原告则主张该款系被告偿还原告代垫的办事费用。原告提供了《查询汇款明细》作为证据,该证据显示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向案外人古海鹏支付2万元,汇款人附言载明为“代林志清支付福田法院案件费”。6.被告主张2018年6月4日通过其儿子林俊鹏的银行账户还款10万元,原告则主张该款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了其于2018年6月4日向林俊鹏转账10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作为证据。7.被告主张2018年6月8日通过林俊鹏还款0.3万元,原告则主张,原告于2018年6月4日向林俊鹏转款10万元,当天林俊鹏返还上述10万元并支付了0.3万元的利息,故不属于本案还款。

五、2018年6月13日,被告林志清在一份《借款及2018年2.3.4.5月逾期利息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其借款共计1300万元,加上林俊鹏借款150万元,共欠2018年2月至5月的利息2,958,000元、逾期违约应付利息351,727元,应付利息合计为3,309,727元。被告林志清在该确认书上手写有以下内容:“以上利息3,309,727元,到2018年7月26日前先清此款。如未归还按照5分利息计算”。

六、原告钟文辉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万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银行电子回单作为证据。

七、被告林志清主张原告钟文辉系职业放贷人,并提供了深圳法院诉讼记录作为证明。上述记录显示原告涉及多达36起案件,其中2018年度有10宗案件,金额数千万。原告仅确认其中四宗案件为民间借贷案件,并主张该四宗案件所涉借款均由被告林志清介绍,部分由被告林志清担保。原告从事房地产业务,并非以放贷为业。经查,原告在本院起诉的(2018)粤0303民初21684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被告为赖宇亮与林志清(即本案被告),林志清在该案中为保证人;原告在本院起诉的(2019)粤0303民初2296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被告亦为赖宇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与被告林志清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林志清已清偿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未清偿的利息,则按年利率24%计算。

原告与被告林志清无争议的还款金额为315.60万元。有争议的还款中,原告主张2017年12月10日的还款1万元系用于支付其他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该款项应计入已还金额中,即还款金额为316.60万元。

被告林志清主张有其他还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志清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合同关系,或者存在偿还代付款的情形,故其他还款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林志清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根据借款及还款的具体情况,本院计得:至2018年2月2日,被告林志清已清偿第一笔借款200万元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并有余额16,293元,该余额应作为清偿随后借款的利息。被告林志清尚欠的借款本金总额为1100万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志清承担律师费30万元,有合同依据且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凤平、被告东莞市清溪东鹏印刷厂就被告林志清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王凤平、被告东莞市清溪东鹏印刷厂以担保人的身份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两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就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数额应以本院前述认定的数额1100万元为准。原告要求被告王凤平清偿拖欠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王凤平系案涉债务的保证人,因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的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凤平应以2017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的借款本金1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每笔款项实际出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志清此前清偿的利息16,293元、自2018年2月3日起已清偿的利息应予扣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林志清及被告东莞市清溪东鹏印刷厂以原告系职业放贷人为由辩称借款合同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

原告虽然有涉及数宗民间借贷案件,但包括本案在内的三宗案件或以林志清为被告,或与被告林志清存在关联,故原告主张其因与被告曾存在朋友关系,而与被告或被告的关联人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系职业放贷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志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100万元给原告钟文辉,二、被告林志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0万元给原告钟文辉;

三、被告王凤平、被告东莞市清溪东鹏印刷厂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凤平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在款项实际出借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钟文辉,被告林志清在2018年2月2日之前清偿的利息余额16,293元、自2018年2月3日起已清偿的利息应从中扣除;

五、驳回原告钟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钟文辉负担2160元,由被告林志清、被告王凤平、被告东莞市清溪东鹏印刷厂负担105,990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钟文辉预交,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林志清、被告王凤平、被告东莞市清溪东鹏印刷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105,99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黄  卓  燕

人民陪审员 颜  敬  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晓棉(兼)殷雨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