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07执异163号 异议人(案外人):贺碧英,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申请执行人:曾永科,男,195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蔡汝根,男,193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徐双红,女,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本院在执行(2015)武侯执字第2815号曾永科诉蔡汝根、徐双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贺碧英对执行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星悦路40号1栋1单元802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贺碧英称,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7668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将案涉房屋所有权归案外人贺碧英。2018年7月25日,案外人在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时才被告知该房屋已被查封。为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曾永科与蔡汝根、徐双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武侯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蔡汝根、徐双红返还曾永科借款54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该案生效后,曾永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5)武侯执字第28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案涉房屋予以查封。 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贺碧英向蔡汝根支付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900号1栋1单元1302号房屋购房款22万元。2015年6月30日,贺碧英与蔡汝根、徐双红、闵林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900号1栋1单元1302号房屋被法院判决交付给罗兆海,蔡汝根、徐双红、闵林自愿将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星悦路40号1栋1单元802号房屋(案涉房屋)代替上述房屋转让给贺碧英,贺碧英之前支付的购房款作为该案涉房屋的购房款。 以上事实有《补充协议》、收据、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贺碧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不符合排除执行的要件,故对案外人贺碧英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贺碧英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郭 佳
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
人民陪审员 张 芮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 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