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20404号
原告:何三苟。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贻青、张**,均系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协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博爱中路61号和信广场四层4F1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WBBW239。
法定代表人:邹智伟。
被告:广东乐尚家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中路23号万科金域国际花园10座2幢9层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WBJHA5U。
法定代表人:郑巍然。
原告何三苟诉被告佛山市协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美公司)、广东乐尚家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尚家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婉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罗婉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敏华、陈晓莹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三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共45390.49元及利息453.9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1日为453.9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装修工程做装修工作,经过双方的结算确认,原告实得工程款金额为40556.53元;但是结算项目中的5%工地风险即2772.96元也属于原告收入所得,被告无理由扣除部分也应予以返还;另外,根据装修工程施工需要,原告还垫付了2061元(1305元+60元+696元)购买材料款。综上,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总金额为45390.49元,但被告至今也未予以支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项目经理模式结算表。证明原告实得工程款为40556.53元,结算项目中的5%工地风险金2772.96元属于原告收入所地,被告无理由扣除的部分应予以返还。3.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垫付的费用。4.证明书、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复印件、2017年内部预算、装修许可证。证明被告承包装饰装修工程后,具体的装修事宜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诉讼中,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诉讼中,本院通知案外人方思美到庭核实案件情况,方思美表示其人在外地,无法到庭核实,提供书面陈述一份以及《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材料一套。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1-3为原件或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能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1月25日,案外人方思美(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协美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号:EJHX201710019)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甲方装饰住房系合法居住并享有完全的支配权利。2.装潢套餐供应地点:海湾城4座901房……6.工期:65个实际工作日。合同附件二:付款方式合同总造价为73800元。首期款:签合同当日付款,付款比例:50%,金额:36900元。二期款: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验收三天内付款,付款比例:45%,金额:33210元;尾款:验收合格当日付款,付款比例:5%,金额:369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项目经理模式结算表》上载:“合同号:EJHX201710019;姓名:方思美;项目经理:何三苟;施工地址:海湾城4座901;人工、辅材项目金额:55459.37元;劳务服务费提点金额:11091.87元;项目经理店内所取辅材金额:1038元;本项目工地风险金扣除点5%,扣除金额:2772.96元;项目经理已借出0元;其他应扣项目经理费用0元;施工队项目经理实得金额:40556.53元。”案外人广东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装修施工许可证》,上载:“施工地点:4栋9单元01房;施工单位:自装;施工装修:室内装修;消费责任人:方思美;装修责任人:何三苟;施工时间:自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9月16日止。”案外人方思美出具《证明书》一份,上载:“佛山市海湾城四座901全屋装修水电、瓷片、地砖、打拆、砌墙、防水、刮灰、油漆、吊天花、卫生间架空、电视背景墙等工程。全部由乐尚家、美慧亿家装修公司店项目负责人何三苟负责,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4月30日完工,2018年6月前业主已和乐尚家结清所有款项,并与项目负责人何三苟结清所有增项费用,业主无任何拖欠贷款。但乐尚家、美慧亿家装修公司未按期完成工程,业主也会追讨未完工部分。”2018年12月18日,案外人方思美向我院提供其与被告协美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乐尚家装潢套餐选料单》、设计图纸的原件予以核对。并说明如下:我于2017年10月11日支付5000元、2017年10月29日支付5000元,2017年11月25日支付26900元,2018年3月20日支付33210元,合计支付70110元,剩下的收尾工程已另行找其他人完成。再查明,被告协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被告乐尚家源公司。原告陈述:被告乐尚家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案外人方思美房屋工程分包给原告,案外人方思美房屋分包给原告的项目原告已经完工。被告曾经承诺,在原告完成工程后,工地风险金可以退还原告。原告是与案外人冼成源联系取得工程,案外人冼成源在相同系列案【(2018)粤0604民初20405号】中的《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中是被告乐尚家源公司的代表。被告乐尚家源公司旗下还有被告协美公司和案外人佛山市美慧亿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慧亿家公司),由被告协美公司和案外人美慧亿家公司分别与业主签订合同。所以被告乐尚家源公司与被告协美公司、案外人美慧亿家公司是关联公司,被告协美公司和案外人美慧亿家公司唯一的股东是被告乐尚家源公司。原告没有和被告协美公司或被告乐尚家源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收取工程保证金。原告是与两被告的财务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被告协美公司与案外人方思美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及案外人方思美的陈述可知,被告协美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再对案外人方思美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被告协美公司将承接回来的工程再转包给原告,故本案中被告协美公司为发包人、原告是承包人,被告协美公司与原告虽未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关于工程款。原告提供的《项目经理模式结算表》虽未有两被告签章确认,但结合被告协美公司与案外人方思美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所约定的装修工程价款73800元以及案外人方思美已支付的工程款70110元可知,原告提供的《项目经理模式结算表》显示“施工队项目经理实得金额40556.53元”在发包人方思美已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且《项目经理模式结算表》列明的各项费用金额相对合理,而两被告未到庭反驳并提供反证,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被告协美公司拖欠其工程款40556.53元的事实。原告诉请被告协美公司支付工程款40556.53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工地风险保证金。根据采信的《项目经理模式结算表》上载,涉案工程有工地风险金2772.96元被扣除,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笔费用是否应予以返还、以及返还的时间,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垫付费用。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已为被告协美公司代垫付相关费用,从原告提供的结算表中也无反映存在垫付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协美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利息的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在诉前进行了追收欠款的情形,故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乐尚家源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协美公司为被告乐尚家源公司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被告乐尚家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乐尚家源公司应对被告协美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协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乐尚家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三苟支付工程款合计40556.53元及利息(利息以40556.53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三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收取946元,由原告何三苟负担109元,被告佛山市协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乐尚家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婉文
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
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帼文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