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1民申12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金宝,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打工,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金亭,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日照市东港区。 再审申请人王金宝与被申请人刘金亭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鲁11民终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王金宝申请再审称,一、提交新证据《协议合同》、(2012)日开民一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2011)东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所有账目早已结清,被申请人的追偿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二、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与上述四份判决书之间相互矛盾的判定,这不仅仅是认定事实错误,更是破坏了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三、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二审法院开庭时没有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且没有对于本案的关键性证据进行审查,致使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根本保障。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金宝分得2.5亩土地并接入动力电,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刘金亭已经将王金宝应交的租赁费及动力电设施接入费为其垫付,其在垫付后有权依据上述约定向王金宝进行追偿。王金宝主张其已经付清全部租赁费及动力电设施接入费,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 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不存在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问题。王金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王金宝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建
审判员 何茂田
审判员 王东坤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惠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