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5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晓军,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深,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学焕,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涛、王艳,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河南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崇。
原审
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文良。上诉人曹晓军因与被上诉人郑学焕及原审被告河南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5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晓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深,被上诉人郑学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原审被告万众公司、建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晓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学焕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以《欠条》上无郑双的签字确认从而未追加郑双参加诉讼不当,《欠条》内容证明郑双和本案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是涉案工程水电项目承包人,实际施工是由工地带班郑双带领郑学焕等人进行,郑双并非普通工人,向万众公司签名借款很多。上诉人结发工资的形式是将工人工资发给带班郑双,再由郑双向工人发放。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工人工资支付给工地带班郑双,郑学焕对上诉人已将工人工资支付给郑双的事实是认可的。上诉人在《欠条》上签字目的在于和工人一起主张权利。2.郑学焕对上诉人向宋春霞转账7000元的说法前后矛盾,应予扣除。郑学焕辩称,1.曹晓军向其等人出具欠条,系真实意思表示,欠条上无带班郑双签字,且法院已经认定曹晓军与代班郑双之间纠纷,二者之间可另行起诉。2、向宋春霞转账7000元,只跟李海亮有关,与其他人无关。万众公司、建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郑学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曹晓军、万众公司、建总公司支付其劳务费13200元;
二、曹晓军、万众公司、建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3日,曹晓军出具《欠条》,载明:魏斌12880元,郑伟杰22100元,郑安运21355元,郑学焕18700元,李梦奇6840元,周太广9770元,李利军2850元,李士法6075元,沈献伟38920元,姜世民12260元,王得平15480元+21000元,李海亮32975元。因2016年度,曹晓军承包建总公司(施工总承包)、万众公司(劳务承包)名下的水电施工安装,2016年度曹晓军与代班郑双因20万账目交接不清,导致以上人员工资未发放到,特按手印,作为诉讼用。落款处有曹晓军签字捺印确认。庭审中郑学焕称,《欠条》出具后曹晓军曾支付过一部分工资,起诉时已扣除,下面是详细的支付明细,魏斌已支付工资6500元,剩余6380元未付;郑伟杰已支付9800元,剩余12300元;郑安运已支付7355元,剩余14000元;郑学焕已支付5500元,剩余13200元;李梦奇已支付2465元,剩余4375元;周太广已支付6500元,剩余3270元;李利军剩余2850元;李士法剩余6075元;沈献伟已支付5500元,剩余33420元;姜世民已支付5550元,剩余6710元;李海亮已支付6220元,剩余26755元;王得平已支付21000元,剩余15480元。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系由建总公司承建,建总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万众公司,万众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曹晓军。建总公司与万众公司之间已结算并付清工程款,万众公司与曹晓军之间尚未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郑学焕请求曹晓军支付劳务费13200元,有郑学焕提交的《欠条》相印证,并无不当,曹晓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付款数额,按郑学焕自认的数额认定,故郑学焕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曹晓军辩称已将工人的工资支付给代班郑双,要求追加郑双为被告,但《欠条》上并无郑双的签字确认,故曹晓军要求追加郑双为被告不予准许,二者之间的纠纷可另行主张。郑学焕请求万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万众公司虽辩称已经全部将农民工工资款项支付给曹晓军本人,由其分发给郑学焕,但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故万众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建总公司,其与万众公司之间已结算并付清工程款,万众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建总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曹晓军支付郑学焕劳务费1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万众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郑学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90元,由曹晓军、万众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曹晓军作为涉案工程水电部分的实际承包人,郑学焕为其提供劳务,曹晓军应当向郑学焕支付劳务费。本案的劳务费欠条系曹晓军出具,且欠条中没有郑双签字确认,关于曹晓军主张其已将工人工资支付给了郑双,应当追加郑双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不追加郑双参加诉讼,并认为曹晓军与郑双之间的纠纷另案解决并无不当。曹晓军出具的欠条显示,欠郑学焕18700元,《欠条》出具后郑学焕自认曹晓军已支付5500元,尚欠13200元,曹晓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付款数额,一审判决按郑学焕自认的数额认定,并无不当。曹晓军称向宋春霞转账的7000元,应当扣除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曹晓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曹晓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志军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杨彦浩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晓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