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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2民终91号

熊千忠与冉聃重庆市开州区长沙中心幼儿园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5-0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熊千忠;冉聃;重庆市开州区长沙中心幼儿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2民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千忠,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长发,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聃,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太,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开州区长沙中心幼儿园,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长沙镇长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4451787391T。

法定代表人:魏光辉,园长。

上诉人熊千忠因与被上诉人冉聃、重庆市开州区长沙中心幼儿园确认合同效力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4民初5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熊千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事实及理由:1、案涉房屋于2001年10月9日由人民法院变卖交付给上诉人,幼儿园在签订协议之时已丧失对房屋的所有权,无权再行出卖,三方于2001年12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显然违法,应当无效;2、案涉房屋一直由上诉人占有、使用;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冉聃、重庆市开州区长沙中心幼儿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冉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0月9日,原开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开执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长沙幼儿园坐落在原开县长沙镇移民街该园大门左边的1.5个门市以评估价50380元,变卖给被告熊千忠。2001年8月27日,原开县人民法院向原开县房屋管理处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原开县房屋管理处按有关规定为被告熊千忠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管理层认为拍卖价格过低,2001年12月12日,原告冉聃(乙方)、被告熊千忠(丙方)、被告长沙幼儿园(甲方),重新签订了协议1份,协议约定“购买对象为开县长沙镇中心幼儿园门市1.5个(建筑面积69平米,其中门市面积44.6平米,仓库面积24.4平米,厕所一间只使用),房屋价格为64000元,房屋西至边界为东自梯基,邻幼儿园巷道,南自墙基,邻中心幼儿园,被告熊千忠放弃房屋购买权,不追究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责任,被告幼儿园不负责给原告冉聃办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等相关事项详见协议。”原告冉聃与被告熊千忠、原告父亲冉启万作为幼儿园的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开县长沙镇中心幼儿园公章,当时的幼儿园管理层(周小红、朱雪梅、徐文霞、徐建辉、廖家碧、杨德福)作为在场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长沙幼儿园向冉启万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其中第三联在被告长沙幼儿园存档保存。2003年3月,原开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冉聃的父亲冉启万颁发了上述1.5个门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开府国用(XXXX)字第XX-XXXX号]。冉启万去世后,2015年12月15日,该院作出(2015)开法民初字第0565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了:“被继承人冉启万遗留在开县长沙镇桔香街的房屋[权利人:冉启万;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开府国用(XXXX)字第XX-XXXX号]由原告冉聃继承,刘天兰、冉巧放弃继承权”。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三点: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争议门市的价款是谁支付的?3、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请求权,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系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熊千忠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人民法院出具的案款票据载明是被告熊千忠支付了50380元案款,50380元在2001年在原开县属于能够购买一套门市的巨款,被告熊千忠无法说明案款来源,虽然陈述是借的,但是无法陈述是向谁借的,其陈述明显违背生活常理,被告熊千忠在搬家的时候,什么贵重物品都没有丢,就只丢了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及案款据,还是因为贵重单独存放的案款据,其关于案款据的陈述明显也违背生活常识,结合被告长沙幼儿园的陈述,门市在2003年登记在冉启万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长沙幼儿园给冉启万出具的64000元的收据,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认定本案购买门市的64000元,全部是由冉启万支出。不动产以登记为要件,该院向原开县房屋管理处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原开县房屋管理处按有关规定为被告熊千忠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熊千忠因此获得了排他性优先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权利,在被告熊千忠没有放弃该权利之前,争议房屋只能变更登记在被告熊千忠名下,被告熊千忠因此获得的权利并不是房屋所有权,而是排他性的优先登记权。2001年12月12日,被告熊千忠在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放弃房屋购买权,不追究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是被告熊千忠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其放弃权利的约定合法有效。《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协议,首先门市在2003年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给了实际出资人冉启万,而后门市一直是冉聃的家人在占有、使用、收益,2014年6月16日,熊文与原告冉聃还是夫妻,熊文与韩明伟签订了《门市租赁合同》1份,房租80000元也是打给了原告冉聃,虽然被告辩称打款人不一致,但是原告冉聃的收款人流水号与赵庆丰的付款人流水号均为342723,打款与收款的时间均为2014年6月16日17点08分45秒,结合本案原告冉聃提供的所有的租赁合同,以及被告熊千忠从来没有收到过租金的陈述,该院可以认定门市一直是冉聃家在占有、使用、收益。综合协议签订时、签订后的所有情形,该院认为原告冉聃与被告熊千忠、被告长沙幼儿园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告冉聃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冉聃与被告熊千忠、被告重庆市开州区长沙中心幼儿园于2001年12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熊千忠、重庆市开州区长沙中心幼儿园各负担20元。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熊千忠与被上诉人冉聃、重庆市开州区长沙中心幼儿园于2001年12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现冉聃诉请确认该协议有效,故本案系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熊千忠以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虽然原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9日以(2001)开执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涉门市变卖给熊千忠,但事后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明确约定“放弃房屋购买权,不追究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致使合同无效之情形,结合冉启万已于2003年3月办理了案涉门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案涉门市一直由冉聃家占有、使用、收益等事实,对上诉人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熊千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文革

审判员  程 杨

审判员  杨继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院印)

书记员  魏椿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