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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181民初903号

戴冬青与邵李松、孟荣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戴冬青;邵李松;孟荣玉;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进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1民初903号

原告:戴冬青,女,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延,丹阳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李松,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孟荣玉,男,成人,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进支公司,地址: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常武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3236412755。

负责人:笪震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筠宜,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戴冬青与被告邵李松、孟荣玉、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戎光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延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筠宜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李松、孟荣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5764.55元;2.要求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2017年10月17日04时40分许,邵李松驾驶车牌号为苏D×××××中型普通货车沿丹延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丹延线6公里100米处超车时。撞上同方向戴冬青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李松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邵李松、孟荣玉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任何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承担没有异议,被保险人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具体由医疗费由法院核定,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20元/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认可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护理费认可8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车损认可1000元,其他物损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7日04时40分许,邵李松驾驶车牌号为苏D×××××中型普通货车沿丹延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丹延线6公里100米处超车时。撞上同方向戴冬青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李松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和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240天、120天、90天,花去鉴定费7592元。苏D×××××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在外工作,事故发生后,休息在家,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邵李松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2183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作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李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苏D×××××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其对投保人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且没有举证究竟何种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在外工作,且由该收维持生活,故本院对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1433.55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50元,经审查,原告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为2700元,按每天30元,鉴定期间90天计算。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6400元,经审查,原告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7936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关于车损,原告主张1900元(含300元评估费),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物损,原告主张692元,经审查,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255243.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邵李松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1833元,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款中扣除下直接支付给被告邵李松。被告邵李松、孟荣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3410.55元,并返还被告邵李松垫付款218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0元,鉴定费7592元,合计8422元,由被告邵李松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邵李松款项中扣下后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戎光庆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道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