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26民初9084号
原告:陈翠女,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邵芝湘,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邵苋翔,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陈翠女与被告邵芝湘、邵苋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翠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芝湘、邵苋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翠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102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两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做花边检验,2018年6月11日双方结算,两被告还欠原告工资21026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8年9月1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请。 为证明其主张,陈翠女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6月11日由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邵芝湘、邵苋翔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
经审理查明,对被告邵芝湘、邵苋翔尚欠原告陈翠女工资款2102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邵芝湘、邵苋翔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陈翠女与邵芝湘、邵苋翔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邵芝湘、邵苋翔雇请陈翠女从事花边验收工作,理应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其逾期不付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陈翠女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芝湘、邵苋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邵芝湘、邵苋翔支付原告陈翠女工资款2102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976元,由被告邵芝湘、邵苋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珊珊
人民陪审员 周彩燕
人民陪审员 张君丹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申请执行期限两年逾期不予执行 代
书 记员 张渊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