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206执483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朱文华,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袆斌,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厦门畅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银龙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162694-4。
法定代表人:宋严美。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闽0206民初4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2月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补贴款209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的受理费35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本案执行费284元。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 1、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以司法专邮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签收,也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案件查控系统、厦门市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房产登记信息及对外投资登记信息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 4、截至2019年3月30日,申请执行人债权未受偿。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通过司法专邮方式按当事人确认的地址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财产线索。 综上,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欧 海
审判员 唐雪阳
审判员 江向洋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科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