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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高法行申3228号

楚和平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12-19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审判监督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楚和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3228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楚和平,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楚和平因诉天津市人民政府、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行终4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楚和平申请再审称,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系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的部署强拆其房屋。其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案要求。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楚和平起诉天津市人民政府强拆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但是,其所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系天津市人民政府实施。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且楚和平针对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故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楚和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楚和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龚 斌

审判员 孟凡平

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史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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