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323民初356号
原告:黄海棒,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
被告:覃成,男,1990年2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亮,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海棒与被告覃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棒,被告覃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海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33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4533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覃成由于买车后经营不顺,资金周转困难,于2018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其中原告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现金20000元。被告承诺三个月还清,利息按每个月3%计算,被告出具有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归还,被告于2019年3月29日重新立借据,保证在2019年4月29日后还清本息。到了2019年4月29日后,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都没有偿还意思。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覃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不是事实。这30000元借条是另外一笔10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写成的借条,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借条、微信转账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微信转账的10000元是另外一个案的借款。 被告未提供有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微信转账明细清单,因被告未提供有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现金给付2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于2019年3月29日重新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黄海棒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期限为一个月,于2019年4月29日一次性还清。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及银行转帐的方式给付了借款,因被告逾期还款,亦于2019年3月29日重新立下欠条,该笔借款由覃建设担保。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原告依借款借条提出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未收到借款,微信转账的10000元是其他笔借款,其这一主张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微信转账的10000元与其他借款时间上亦不相符,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黄海棒还主张被告应从2018年9月23日起到起诉之时止,按口头约定月息3%支付利息153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并无利息约定,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覃成亦否认约定有利息,因此,对于利息的约定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确定该借款为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的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借款到期是2019年4月29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是1500元(30000元×0.06÷12×10个月=1500元,即从2019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2月27日止),原告主张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黄海棒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覃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海棒逾期借款利息15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海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3元,依法减半收取466.5元,由原告黄海棒负担142元,被告覃成负担3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金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陆霄云
书 记 员 韦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