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83民初1304号
原告:新余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新余市仙来管理委员会抱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969664082。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被告:符某某,男,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住海南省万宁市。 原告新余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下称和顺汽运公司)与被告符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春根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杨安兴、邹益强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符某某因购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在公司总部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瑞阳大道赵家村962号签订了借条,约定被告用此借款购车号赣K×××××重型仓栅式货车,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1%,逾期则按2%计息。现合同履行期已届满,被告未按合同支付欠款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符某某签订的挂靠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54419元,被告支付原告欠保险费4147元、行检1500元、环保600元、营检1500元、营检逾期罚款1000元、登报补营运证200元、北斗平台服务费2400元、集团服务费3400元、邮寄费23元、从海南万宁扣回高安路费16780元、车辆评估费1000元等共32577元,上述两项共计起诉金额为18699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符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赣K×××××车的行驶证、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其基本信息情况;证据(三)车辆挂靠合同、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赣K×××××车签订挂靠合同系车辆挂靠关系,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限内41个月(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止)约定月利息1%计算,被告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合同到期(2016年8月26日至2018年10月11日止)合同到期后未还清所有欠款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本金利息的1%。原告作出的违约处理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无需票据),全部由被告承担等事实情况;证据(四)本金、利息、车辆评估等费用及现金日记账表,证明被告还款的具体情况、只归还原告部分欠款。本金,利息,车辆评估等款项,截止2018年10月11日还欠原告154419元本金的属实。车辆借款(本金)120000元,五年利息(2013年3月26日-2016年8月26日止月息1%计算)45932元(2016年8月26日-2018年10月11日止月息1%计算)41671元,总计87603元,车辆2013年3月26日至2018年10月11日止,还欠本金154419元;证据(五)服务费、保险、车辆年检(行检、营检)、环保、北斗服务费、车船使用费、违章罚金及代办费、邮寄费、车辆扣回的路桥费、车辆评估费、2013年7月-2018年10月费用明细表。证明由于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归还借款本金,导致原告为了扣押赣K×××××重型仓栅货车所花费用及欠费款:欠保险费4174元、服务费3400元、行驶证年检1500元、环保600元、登报补营运证200元、营运证年检1500元、营检逾期罚款1000元、北斗服务费2400元、从海南万宁开回高安路费16780元、车辆评估费1000元、邮寄费23元等基本欠费属实情况,车辆2013年3月26日至2018年10月11日止还欠费用款32577元;证据(六):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全权委托原告办理赣K×××××重型自卸货车的变现评估、拍卖或市场变现并代收价款,抵扣被告欠原告的借款,不足部分被告应该另付现金偿还;证据(七)鉴定评估报告及发票,证明2018年10月11日赣K×××××重型仓栅货车市值人民币48028.74元,车辆评估费用为1000元;证据(八)协商函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通知其过来处理该车债务问题。 因被告符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对其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五)原告提供的有关管理费、北斗服务费、扣车的收据均是白条,由于加盖的是原告本公司的印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确实发生以及该费用属于被告应承担的费用,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车船税使用费未载明该车辆所缴纳的税收,本院不予支持,代缴的保费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符某某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挂靠公司落户的车辆为赣K×××××,该车发动机号为1610G182501,挂靠期限为从该车购买之日起至该车转让之日止,原告同意落户后,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该车由被告自主营运,自负盈亏,被告未经过原告公司法人代表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运输合同及一切经济合同均与原告公司无关,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债务及赔偿费用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并约定此合同最终管辖权归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因购车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借款人民币12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3000元,还款金额及利息以原告开出的票据为结算基准,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的车辆,车号为赣K×××××号货车,在未还清借款之前,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在本金及利息等各种费用还清后,该车辆所有权归属被告,被告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并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在无力支付借款时,自愿承诺将车辆交付给原告,由原告按照市场同期价格对该车拍卖和变卖,所卖款优先偿还被告欠原告的款项,资不抵债的,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追偿。被告连续三个月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有权扣押车辆,同时有权变卖车辆,其价格按照市场同期价格对该车拍卖或变卖。同日被告符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告购车款计人民币12万元,利率为月息一分,在2016年8月26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经营,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还款11340元,2013年6月26年还款9493元,2013年7月22日还款3660元,2013年9月5日还款13790元,2013年10月27日还款20147元,2014年7月3日还款8000元,2015年3月28日还款11568元,2015年6月6日还款10000元,2015年9月17日还款20000元,2015年12月19日还款15000元,合计还款122998元。期间原告为被告符某某垫付保险费2012年12月21日3093元(交强险)+11168.95元(商业险),2013年9月10日4480元(交强险)+15079.36元(商业险),2014年9月11日4032元(交强险)+20395.97元(商业险),2015年9月17日3584元(交强险)+21486.11元(商业险),合计垫付保险费83319.39元。期间利息计算至2018年9月26日,120000元×1%×66个月=79200元。2018年10月,因被告符某某一直未按约定还款且屡屡违约,原告只得将车辆扣回。2018年10月11日原告委托江西人和大华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赣K×××××重型仓栅货车进行资产评估,评估该车净值为人民币48028.74元,花费评估费1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120000元+83319.39元+79200元+1000元-122998元-48028.74元=112492.6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符某某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及被告符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双方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理应遵守并履行。被告向原告借款购车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按期还款义务,因被告符某某拖欠不还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其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令解除原告新余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符某某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 二、由被告符某某偿还原告新余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欠款112492.65元及其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书执行完毕时止),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新余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春根
人民陪审员 邹益强
人民陪审员 杨安兴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