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41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达杉,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素端,女,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奇松,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志强,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一审第三人、二审
上诉人:林文文,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再审申请人王达杉、陈素端与被申请人黄奇松、丁志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林文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达杉、陈素端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提审或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案涉土地不属于二次流转,原审法院认定存在二次流转情形错误。本案中,虽然林文文与黄奇松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但在上述协议签订后林文文因无能力开发,转而作为中间人促成王达杉、陈素端与黄奇松交易,从《土地转让协议》、《的补充合同》甲方一栏落款及甲方签字处由黄奇松签字确认便可证明。协议签订后,王达杉、陈素端已实际接收、占有案涉标的,并出资以黄奇松的名义对案涉标的进行了开发并使用,并且由黄奇松及其妻子蔡毓针向安海镇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报告》,并得到同意办理的批复。王达杉、陈素端上述开发利用均系以黄奇松名义进行,并不存在需要林文文协助配合的情形,足以证明案涉土地事实上由王达杉、陈素端与黄奇松直接交易,并不属于二次流转,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土地属于二次流转错误且缺乏相应证据支持。 二、王达杉、陈素端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王达杉、陈素端就案涉土地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错误。王达杉、陈素端受让土地后已及时着手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案涉土地未办理过户非王达杉、陈素端原因,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土地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王达杉、陈素端自身原因错误。本案不能认定王达杉、陈素端受让土地时黄奇松与林文文合同尚在履行期中,更不能证明王达杉、陈素端明知案涉标的使用权尚未变更登记至林文文名下仍与林文文签订协议。事实上,王达杉、陈素端在受让案涉土地后便要求黄奇松协助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因黄奇松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而被人民法院查封致使无法顺利办理变更。王达杉、陈素端在此过程中已及时申请变更登记,不存在任何过错,不能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未能办理变更登记存在王达杉、陈素端自身的原因。因此,根据本案证据及查明的其他事实,王达杉、陈素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已合法占有案涉土地,并按合同支付了部分价款,而未支付部分系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人民法院并未通知王达杉、陈素端交付执行。因此,王达杉、陈素端取得案涉标的符合法律规定,完全具备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三、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王达杉、陈素端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二审期间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二审法院未进行调查收集,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再审。王达杉、陈素端之所以未能及时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系有关政府部门相互推诿所造成,非因王达杉、陈素端过错。二审期间,王达杉、陈素端依法申请法院向晋江市国土资源局调取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情况,但二审法院未进行调取,违反法定程序。 黄奇松、丁志强、林文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达杉、陈素端对案涉土地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体涉及的问题有:
一、案涉土地是否存在二次流转情形;
二、王达杉、陈素端对案涉土地未办理变更登记是否存在过错;
三、二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具体分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土地是否存在二次流转情形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使用权人黄奇松与林文文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土地以68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林文文,林文文已付清全部转让款并实际占有该地块。由此可见,该《土地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案涉土地转让给林文文并由其实际控制,双方仅未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2014年6月18日,林文文与王达杉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尽管黄奇松在该协议转让方处签字,亦不足以证明案涉土地系由黄奇松直接转让给王达杉。首先,从转让方主体来看,黄奇松作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有权直接转让土地,林文文如作为居间人介绍,其身份不应为转让人。在王达杉与林文文签订的《关于的补充合同》中,黄奇松并未签字,且该补充合同中亦明确案涉土地不能过户时的违约责任由林文文承担,故王达杉、陈素端系向林文文受让案涉土地并非黄奇松。其次,从转让款项的支付来看,王达杉、陈素端签订协议后,涉案土地转让款均向林文文支付,并未付给黄奇松,因此黄奇松并非案涉土地直接转让方。第三,从黄奇松原审陈述及交易习惯来看,黄奇松亦非王达杉购买案涉土地的直接转让方。黄奇松作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在林文文未取得使用权证的情况下转让土地时,其出面配合并签字确认,符合交易习惯。王达杉、陈素端所称其以黄奇松名义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及实际使用,不足以证明黄奇松系案涉土地直接转让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土地存在二次流转情形,并无不当。 二、关于王达杉、陈素端对案涉土地未办理变更登记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如前所述,黄奇松于2008年将案涉土地转让给林文文,直至2014年仍然未办理变更登记到林文文名下。王达杉在2014年6月18日才与林文文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林文文将案涉土地转让给王达杉,此时王达杉应明知林文文受让该土地多年后仍未办理变更登记。在《关于的补充合同》中,明确载明案涉土地由黄奇松转让给林文文,因土地证过户存在困难,故土地使用权人仍为黄奇松。双方在该补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案涉土地因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不能变更登记时的违约责任,可见王达杉在签订协议时已对案涉土地尚难过户存在预期。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土地存在二次流转的情况下,王达杉、陈素端向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林文文购买案涉土地,对该土地不能及时变更登记存在明显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王达杉、陈素端对不能办理案涉土地变更登记存在明显过错,其就本案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三、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问题。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王达杉、陈素端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案涉土地未及时变更登记的相关证据,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土地系二次流转,在林文文多年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王达杉、陈素端仍向其购买案涉土地,存在明显过错,故本案并无调查收集证据的必要。二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王达杉、陈素端的调查取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王达杉、陈素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王达杉、陈素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雅玲
审判员 肖 峰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夏根辉
书记员杨九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