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822民初127号
原告:刘建成,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巴彦淖尔市,住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致国,系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系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永频(又民胡平),男,49岁,汉族,住巴彦淖尔市,住巴彦淖尔市。
被告: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弘力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力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磴口县沙金苏木那仁宝力嘎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现生。 刘建成与胡平、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弘力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致国、陈琛和被告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弘力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3000元,并支付自竣工之日2012年5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胡平是被告弘力公司股东之一。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原告承揽被告胡平和被告弘力公司在哈腾移民村打机电井业务。原告共计打机电井五眼,工程完工后,被告未付工程款金额为43000元。竣工后,被告胡平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33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胡平辩称:
一、从承揽合同主体看,与原告订立口头承揽合同的主体是被告弘力公司。被告胡平从未要求原告打井,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二、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原告在原哈腾苏木移民村给弘力公司打井,被告胡平曾经代弘力公司垫付原告1万元,但不能因此导致定做人主体发生改变。
三、被告胡平是被告弘力公司的股东之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弘力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承揽费用的责任。 被告弘力公司辩称:被告认可胡平是被告弘力公司的股东,原告也在弘力公司的基地上打过井,被告弘力公司出纳和被告胡平给原告付过工程款。但被告弘力公司认为,被告弘力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承揽合同,双方没有就打井的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事后也没有验收、结算,原告诉称被告欠款33000元没有依据;而且被告与胡平之间有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是给被告胡平个人打井。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平是被告弘力公司的股东。原告于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在被告弘力公司位于磴口县沙金苏木那仁宝力格嘎查(原哈腾苏木移民村)的基地上打井。被告弘力公司、被告胡平先后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
原告完工后,原告未与被告胡平或是被告弘力公司进行验收、结算。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在被告弘力公司的基地上打过井,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打井数量、价款,从而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建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刘建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永龙
二○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樊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