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82民初59号
原告:张宗朋,男,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邳州市。
原告:杨礼翠,女,1963年8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邳州市。 以上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帅帅,男,1992年7月22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贤庆,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亚,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州益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新河镇新河街。
法定代表人:公丽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棣、孙会,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宗朋、杨礼翠诉被告王帅帅、被告徐州益客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益客食品公司)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朋、杨礼翠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王帅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贤庆、郑书亚、被告益客食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宗朋、杨礼翠向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帅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用等损失共计508242元。2.被告益客食品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王帅帅与死者张某系雇佣关系,死者张某为被告王帅帅名下车牌号苏C×××××号重型货车司机。2018年10月1日晚上11时左右,被告王帅帅通知张某运送货物,2018年10月2日5时,张某在驾驶苏C×××××号重型货车运输途中,沿邳州市建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立交桥下,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帅帅未赔付原告任何费用。另,被告王帅帅名下苏C×××××货车实际长期租赁给被告益客食品公司使用,死者张某作为该车辆的驾驶员,被告王帅帅与其约定工资报酬为每月4500元,工资至今没有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帅帅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的法律依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请。本案起诉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此案由下,由于原告的近亲属张某系驾驶员,在本起单方事故中,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没有赔偿义务人。2.如果本案的案由调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诉请也无法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张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疏于观察,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的过错,更应当免除王帅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益客食品公司辩称:1.原告亲属张某与王帅帅系雇佣关系,张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去世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王帅帅与我公司系运输合同关系,王帅帅具有运输资质,不是非法营运,所以答辩人对王帅帅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王帅帅与我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王帅帅在运输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王帅帅自行承担,我公司概不负责,综上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帅帅系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2018年7月5日,被告王帅帅与被告益客食品公司签订“毛鸡/鸭运输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王帅帅(乙方)提供其所有的苏C×××××号车辆为益客食品公司(甲方)提供运输服务,运输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驾驶员是乙方雇佣员工,甲方不支付其工资报酬,运输中甲方发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在运输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帅帅所有的上述车辆一直为被告益客食品公司提供运输服务。 死者张某生前于2018年8月27日受雇于被告王帅帅,从事车辆的驾驶员工作,由被告王帅帅按4500元每月支付张某的工资报酬。 2018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王帅帅电话通知其雇佣驾驶员张某前往兰陵车网镇一家养鸡场运鸡,送往邳州市杀鸡厂。同年10月2日5时许,张某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邳州市建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立交桥下,撞至路中桥墩,造成张某当场死亡,车辆及G30高速公路桥墩损毁。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为:张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违法行为系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原告张宗朋、杨礼翠系夫妻关系,死者张某是其婚生子,生前居住生活在邳州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视听资料、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运输协议、询问笔录、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驾驶证、行驶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争执争议焦点:
一、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
二、本案原、被告在该事故中的责任。
三、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一、庭审中,被告王帅帅对其雇佣张某从事车辆驾驶员工作,劳动报酬由其个人支付,且张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应认定死者张某生前受雇于被告王帅帅,与被告王帅帅之间构成劳务关系。
被告王帅帅与被告益客食品公司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 二、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一)、《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帅帅作为接受劳务者,依法应对张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被告王帅帅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等合法证件,承揽被告益客食品公司的货物运输业务,与益客食品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益客食品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责任,两原告主张被告益客食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对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三)、张某作为提供劳务者,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淡薄安全意识,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其行为与交通事故所致死亡后果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人具有重大过错,故其应对该事故所造成的自身伤害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三、关于两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问题,1.丧葬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9741元予以计算和支持六个月的工资收入标准为39870元;2.死亡赔偿金,两原告按照上一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5元标准主张该费用,本院应当予以支持;3.关于两原告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两原告丧子之痛,无法用任何语言来形容,故对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但本院考虑到死者张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有重大过错责任等因素,故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可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情予以7人5天计1998元;5.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500元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39870元、死亡赔偿金416900元(20845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99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89268元。该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由被告王帅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已支付元应当在其承担的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帅帅赔偿原告张宗朋、杨礼翠上述损失60%为275560.8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05560.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宗朋、杨礼翠对被告徐州益客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9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王帅帅负担915元,原告张宗朋、杨礼翠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汤步银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雯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