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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1723民初97号

熊廷冲、刘昌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20-10-29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熊廷冲;刘昌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23民初97号

原告:熊廷冲,男,199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亮,开江县长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昌鹏,男,199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原告熊廷冲与被告刘昌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廷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昌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廷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230000元(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逾期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在跟着被告学习驾驶技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右小腿受伤截肢。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双方所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250000元,支付方式为2016年春节前支付10000元,余下的240000元自2017年始分六年付清,每年12月30前支付40000元,到期不付以贷款利息计算。”协议生效后,被告按约定在2016年底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2017年底仅支付了10000元,共计尚有230000元未支付,现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后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请。 被告刘昌鹏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原告熊廷冲在跟着被告刘昌鹏学习驾驶技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右小腿受伤截肢。事故发生后,2017年1月8日原、被告经双方所在村开江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刘昌鹏赔偿熊廷冲因车祸截肢的费用250000元,以后产生任何费用互不相干。付款方式:2016年春节前付10000元,余款分六年付清,每年在阳历年12月30日前付40000元。以双方签字为准,之前双方所有费用不涉及在内,到期不付以贷款利息计算”,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并签署“同意”字样,开江县村委会村组干部、原告亲属、被告父母在《协议》上在场人处签名,《协议》加盖开江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协议生效后,被告于2016年旧历年底支付原告10000元,2017年底支付原告10000元,共计20000元,协议约定的赔偿款至今尚有230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开江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依据赔偿协议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其实质是将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故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开江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该协议主体适格,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赔偿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赔偿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昌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昌鹏给付原告熊廷冲交通事故赔偿款23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10000元,余下的120000元自2020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至付清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廷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秋晨

人民陪审员  周 平

人民陪审员  刘小凤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志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