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202民初644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x。负责人孔祥歌,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锋,系该分行员工。被告曲富生,男,汉族,1971年1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普兰店市,现住瓦房店市。被告李传耀,男,汉族,1960年9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刘新东,男,汉族,1978年1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刘桂林,男,汉族,1961年2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大连鑫光轴承磨具制造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大连澳华轴承磨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
法定代表人:李传耀。被告瓦房店市新明热处理厂,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岗店办事处太阳沟村。经营人:刘桂林。被告大连特得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瓦窝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曲富生。被告大连旭东石油工具有限公司,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得利寺镇的得利寺村。
法定代表人:刘新东。被告方新岩,女,汉族,1978年8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薛素杰,女,汉族,1963年11月10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时义,女,汉族,1975年2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告金月芝,女,汉族,1978年2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曲琳,男,汉族,1966年8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曲富生、李传耀、刘新东、刘桂林、大连鑫光轴承磨具制造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大连澳华轴承磨具制造有限公司)、瓦房店市新明热处理厂、大连特得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大连旭东石油工具有限公司、方新岩、薛素杰、时义、金月芝、曲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锋,被告刘桂林、曲富生、李传耀、刘新东、大连旭东石油工具有限公司、大连鑫光轴承磨具制造有限公司、瓦房店市新明热处理厂、大连特得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新岩、薛素杰、时义、金月芝、曲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9,643.68元及截至2018年5月28日,拖欠利息及罚息613,316.4元(上述金额合计:2,362,960.09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给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至被告十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十三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至被告八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联保体成员贷款授信额度人民币200万元整;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额度使用期限至2016年6月4日。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执行利率、具体用途、等均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为准。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任意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及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至被告四发放额度下借款790万元,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其他被告亦未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告与被告九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九对被告一承担合同约定下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基于以上事实,上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桂林、曲富生、李传耀、大连鑫光轴承磨具制造有限公司、瓦房店市新明热处理厂、大连特得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刘新东、大连旭东石油工具有限公司辩称,对诉讼请求及事实无异议,但配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方新岩、薛素杰、时义、金月芝、曲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曲富生、李传耀、刘新东、刘桂林、大连鑫光轴承磨具制造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大连澳华轴承磨具制造有限公司)、瓦房店市新明热处理厂、大连特得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大连旭东石油工具有限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编号:x)。合同中的甲方为曲富生、李传耀、刘新东、刘桂林;合同中乙方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为丙方,丙方为大连澳华轴承磨具制造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大连鑫光轴承磨具制造有限公司)、瓦房店市新明热处理厂、大连特得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大连旭东石油工具有限公司。甲方各成员在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即丙方均是授信提用人。合同总的授信额度为790万元,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额度使用期限至2016年6月4日,其中对被告曲富生发放额度为200万元整;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执行利率、具体用途等均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为准。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适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做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桂林、曲富生、刘新东、李传耀发放额度下借款79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曲富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其他被告亦未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刘桂林、曲富生、刘新东、李传耀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该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联保体授信合同》。被告刘桂林、曲富生、刘新东、李传耀将名下83万元(李传耀18万元、刘桂林16万元、曲富生24万元、刘新东25万元)质押作为保证金,被告方新岩、薛素杰、时义、金月芝作为质押财产的共有人对质押予以签字认可。
原告与被告曲琳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合同约定曲琳对曲富生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编号:x)、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最高额担保合同(X2x)、还款明细表、利罚息表一份、申请表一份及原告陈述等在案凭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曲富生、李传耀、刘新东、刘桂林、大连鑫光轴承磨具制造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大连澳华轴承磨具制造有限公司)、瓦房店市新明热处理厂、大连特得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大连旭东石油工具有限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瓦房店市新明热处理厂虽未在合同中盖章,但其企业类型属于个体工商户,按法律规定,就所欠债务由其经营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曲富生发放相应额度贷款,被告曲富生未按时还款,截至2018年5月28日欠借款本金1,749,643.68元利息及罚息613,316.4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应的利息、罚息应计付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合同约定,任意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及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与被告曲富生、李传耀、刘新东、刘桂林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被告方新岩、薛素杰、时义、金月芝在该担保合同中仅就保证金签字确认,并未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方新岩、薛素杰、时义、金月芝四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桂林、曲富生、刘新东、李传耀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曲富生将名下24万元质押作为保证金,被告时义作为质押财产的共有人对质押予以签字认可。原告对该质押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上述保证金已经扣划完毕。被告曲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请求曲琳对曲富生相应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被告方新岩、薛素杰、时义、金月芝、曲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应诉、举证、答辩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富生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49,643.68元;
二、被告曲富生给付原告截至2018年5月28日欠借款利息及罚息613,316.4元三、被告曲富生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罚息;上述被告曲富生应支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曲琳、刘桂林、李传耀、刘新东、大连鑫光轴承磨具制造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大连澳华轴承磨具制造有限公司)、瓦房店市新明热处理厂、大连特得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大连旭东石油工具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三项被告曲富生应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257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被告曲富生、刘桂林、李传耀、刘新东、大连鑫光轴承磨具制造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大连澳华轴承磨具制造有限公司)、瓦房店市新明热处理厂、大连特得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大连旭东石油工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玉皎
人民陪审员 谷金芳
人民陪审员 唐丽荣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兰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