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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1003民初6269号

北京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与冯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12-28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北京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1003民初6269号

原告:北京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

负责人:吕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被告: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

原告北京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消防技术工程廊坊分公司)与被告冯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消防技术工程廊坊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冯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消防技术工程廊坊分公司诉称:2018年8月1日,被告冯某向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各项费用计123599.53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30日做出广劳人仲案字[2018]第157号裁决书,裁决我公司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4987.09元,支付经济补偿9995.00元。我公司认为上述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我公司不向被告支付工资,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

被告冯某辩称:我于2016年3月2日到原告某消防技术工程廊坊分公司工作,任职司机,工资4500.00元/月。因原告拖欠我工资及不为我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我于2018年8月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某于2016年3月2日到原告某消防技术工程廊坊分公司工作,任职司机,工资为4500.00元/月。原告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形(2018年1月1日始至2018年7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两次发放工资7000.00元,其余工资24500.00元未发放),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离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考勤工资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可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冯某到原告某消防技术工程廊坊分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所欠工资。因原告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形,且未为被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在此情形下被告离职,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所欠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

原告所诉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此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关于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北京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北京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向被告冯某支付所欠工资245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112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北京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金百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继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