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3民初574号
原告:何伟明,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绍兴保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四丰村蔡家岙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087357511X。
诉讼代表人:马洪明,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军,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伟明与被告绍兴保亿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明,被告绍兴保亿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保亿南园定金协议书》有效且未解除。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保亿南园定金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万元价款出卖给原告,原告当日支付房款5万元。同年6月28日,原告去被告办公地点支付首付款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延期交首付款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承诺后续履行。 另,原告了解被告现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破产管理人履行合同,破产管理人却于2018年12月11日以《保亿南园定金协议书》已经解除为由催促原告向法院起诉。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亿南园定金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其他规定,上述合同有效且未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故向法院呈讼。 被告绍兴保亿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保亿南园定金协议书》已经解除。2017年6月26日,法院作出(2017)浙0603破申5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申请。此时,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未履行完毕,破产管理人维护债权人利益,决定不履行该协议,并于2018年12月11日向原告发出协议解除通知书。管理人的行为符合我国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述协议已经解除。 在《保亿南园定金协议书》解除后,原告如认为有损失,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原告强行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破产管理人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2日,被告开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收原告房款1-102计5万元,收款方式刷卡。 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保亿南园定金协议书》,约定原告意向购买被告开发的绍兴市柯桥区四丰地块“保亿南园”1幢102室商品房一套,该房屋地上面积280.47平方米,地下面积71.05平方米,以正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面积为准;房价按套计算,总房价220万元,预收定金5万元,余款83万元,尾款132万元按揭;双方约定83万余款于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由原告接被告电话通知后一周内交清;被告通知原告后一周内,原告携带本协议书及时到被告处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办理合同签约相关手续,原告在约定时间内未前来办理购房合同的签约手续,原告已付定金不予退款,且协议自动解除,被告有权将该物业另行出售,如被告在约定时间拒绝与乙方签约,则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且本协议解除;双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本协议书自动失效,并由被告收回。定金自动转为首付款等。 2017年6月26日,本院根据金建的申请,受理其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本院指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等担任被告联合管理人。2018年12月11日,被告管理人致函原告,载明:原告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139.2元,并要求管理人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保亿南园定金协议书》已解除,请及时向管理人申报其他债权,如有异议,可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亿南园定金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内容,约定原告意向购买被告开发的绍兴市柯桥区四丰地块“保亿南园”1幢102室商品房一套,并由原告在接被告交款通知后一定时间内付款并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协议据此应定性为预约合同。预约合同是合同双方约定于一定期限内签订本约合同的合同,预约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有缔结本约的义务,但同时法律未规定法院可判决强制缔约。事实表明,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根据金建的申请,受理其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视为解除合同。经本院查实,被告的破产管理人未在两个月内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保亿南园定金协议书》,故该协议已视为解除。据此,原告主张确认双方间签订的《保亿南园定金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未解除,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何伟明与被告绍兴保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亿南园定金协议书》有效; 驳回原告何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何伟明与被告绍兴保亿置业有限公司各半负担20元,当事人应负担的受理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春盛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鑫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