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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621执124号

马闹海与被执行人姜棚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闹海;姜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皖1621执124号

申请执行人:马闹海,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执行人:姜棚,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申请执行人马闹海与被执行人姜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皖1621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姜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闹海款13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代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8年3月3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姜棚承担。被告姜棚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马闹海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姜棚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姜棚的银行账户、车辆登记、房产、土地进行查询。将被执行人姜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发布限制高消费令。经查,被执行人姜棚现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其合法权益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621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立

审判员 杜运发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