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422民初1938号
原告:胡朝强,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藤县。
原告:何名金,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藤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昌,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瑞志,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居民,住岑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生,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泽新,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直,广西润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达,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人,居民,住梧州市万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容鉴,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地梧州市竹湾路****楼**。 负责人焦瑞志。
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玉林市苗园路3,住所地玉林市苗园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吴家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光秋,该公司职员。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进任,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丽萍,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广西藤县。
第三人:何施施,女,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藤县。 原告胡朝强、何名金诉被告焦瑞志、李泽新、李永达、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下称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玉林一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5)藤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
被告玉林一建公司不服,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桂04民终1341号民事判决。
被告玉林一建公司亦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桂民再223号民事裁定,撤销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4民终134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藤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玉林一建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宋丽萍、何施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朝强、何名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木昌、被告焦瑞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生、李泽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直、李永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容鉴、玉林一建公司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进任、玉林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光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瑞志、李泽新、李永达、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负责人焦瑞志、玉林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家让、第三人宋丽萍、何施施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泽新、焦瑞志、玉林一建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36万元(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并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4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付利息给两原告;2.被告李永达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焦瑞志、李泽新、李永达、玉林一建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泽新、焦瑞志、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李泽新、焦瑞志、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向胡朝强、何名金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5%,每月另支付3.5%作为各种手续费,于当月23日前支付,李永达为此笔借款担保,保证责任形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产生争议由藤县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当日,何名金通过银行转账将140万元转入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的账户。被告焦瑞志于2013年3月25日支付利息40万元给原告,并要求对借款延期12个月归还。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焦瑞志、李泽新、李永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从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被告焦瑞志、李泽新、李永达、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尚欠借款利息36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泽新、焦瑞志、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李永达归还借款及利息未果。由于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玉林一建承担。为此,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焦瑞志辩称,借款是其与李泽新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其与本案第三人宋丽萍、何施施不相识也无经济往来,向宋丽萍、何施施转款是出于原告何名金的指令。焦瑞志已向何名金、宋丽萍、何施施转账或现金还款共162万元,债务本息已经还清,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泽新辩称,其与焦瑞志的意见一致,从银行流水反映本案实际出借人应该是两原告、李永达及第三人宋丽萍。另外,焦瑞志、潘丽安共向何名金、宋丽萍及何施施转账122万元,以及焦瑞志现金还款40万元,共162万元,焦瑞志、潘丽安与两原告、宋丽萍无本案以外的经济往来,以上款项应作为本案的还款,本案借款本息已经全部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永达辩称,借款140万元中有30万元是本人的,其对本案的担保无效。 被告玉林一建公司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焦瑞志、李泽新的答辩意见。1.2013年潘丽安转账6万元给宋丽萍,这笔款是当天焦瑞志转给潘丽安,潘丽安再转给宋丽萍,潘丽安是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的出纳。2.宋丽萍共收款60万元,其每次都从转款扣了部分利息,剩余的当天或次日转账给何名金,印证宋丽萍是借款的共同出借人。 第三人宋丽萍、何施施未作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胡朝强、何名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胡朝强、何名金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李泽新、焦瑞志、李永达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玉林一建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泽新、焦瑞志、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借款期限,被告李永达为借款作担保以及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4月23日的事实; 5.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已经将借款140万元转账给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账户的事实; 6.《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焦瑞志、李泽新、李永达确认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6万元的事实。 被告焦瑞志方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中对证据4,认为延期还款是其与李泽新作出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对证据6,认为不是利息的结算,借款也没有实际发生。 被告李泽新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4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延期还款行为是李泽新个人意思,没有涉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证据6没有实际履行也不是对借款利息的结算。 被告李永达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借款140万元中有30万元是其本人的,证据6没有实际履行不是利息的结算,借款也没有发生。 被告玉林一建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借款延期12个月是被告焦瑞志、李泽新个人行为,没有经过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确认,2013年3月25日还款40万元,是现金交付给何名金,其中李永达承认收到了3.6万元,是胡朝强存现金到李永达的账户,是给借款中属李永达的30万元借款的利息。 被告玉林一建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工商登记备案信息,拟证明何名金与宋丽萍共同投资藤县粤太投资有限公司,二人相识而且经济关系密切; 2.法院案卷复印件,包括民事起诉状、2016年3月23日原审法院对焦瑞志的询问笔录、2016年3月18日原审法院对胡朝强、何名金、李永达的询问笔录及原审庭审笔录,拟证明何名金、胡朝强承认焦瑞志2013年3月25日还款40万元的事实; 3.2017年5月31日玉林市公安局对何名金、胡朝强、宋丽萍的询问笔录及银行流水,拟证明何名金承认焦瑞志在2013年9月26日转款到其女儿何施施账户的6万元系本案还款及原告与宋丽萍有密切的经济往来的事实; 4.银行流水,拟证明140万元借款系由何名金、宋丽萍、李永达等共同出资的事实; 5.银行流水,拟证明焦瑞志多次向原告何名金转账还款共56万元的事实; 6.银行流水,拟证明潘丽安、焦瑞志向宋丽萍转账共60万元,宋丽萍在收到款项后于当日或次日按一定比例扣除部分后再转给何名金的事实; 7.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拟证明潘丽安于2012年至2014年间在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任出纳,2013年5月23日潘丽安转给宋丽萍的6万元是焦瑞志预先转账给潘丽安的。 8.2017年9月6日玉林市公安局对李永达的询问笔录、转款明细表、银行流水,拟证明涉案借款的资金来源情况、焦瑞志以及通过潘丽安以银行转账何名金、宋丽萍等进行还款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玉林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及焦瑞志以现金还款4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胡朝强还款3.6万元给李永达的事实;对证据3中询问笔录,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银行流水只能说明借款本金的来源,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能证明宋丽萍与李永达是本案140万元的借款人的事实;对证据5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3年12月25日所还的6万元和2014年6月24日还款的12万元认为是还另外的借款,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焦瑞志、李泽新、李永达方对被告玉林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焦瑞志、李泽新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被告玉林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 被告李永达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卡号的查询和回执及询问笔录等。 原告胡朝强、何名金及各被告对本院调取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第三人宋丽萍、何施施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宋丽萍、何施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由被告焦瑞志、李泽新、李永达签名确认的延迟还款行为是一种民事契约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对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没有胡朝强的签名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的盖章,当事人与本案不一致,也不能证明是本案结算的利息,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玉林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该组能够互相印证,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6、7、8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能互相印证,能够佐证被告对涉案借款资金来源情况、还款情况等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3日,被告焦瑞志、李泽新、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因急需经营资金向原告胡朝强、何名金借款14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每月按2.5%计息,每月支付3.5%各种手续费,每月23日前支付,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李永达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保证责任形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直至全部清偿本息为止”。被告焦瑞志、李泽新在借款协议上借款人处签名,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在借款协议上借款人处盖章,被告李永达在担保人处签名。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宋丽萍、胡朝强、李永达分别将28万元、55万元、30万元(其中现金存入20万元)汇至原告何名金在广西农村信用社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洲信用社账户62×××08,加上该账户原有的余额273627.79元,共1403627.79元;原告何名金将其中的140万元转到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的账户。收到借款后,被告焦瑞志在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上书写“此借款于3月25日还肆拾万元正,汇入农业银行:何名金账号:62×××17”并签名交由原告收执。2014年被告焦瑞志在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上书写“此款延期十二个月归还”,被告焦瑞志、李泽新、李永达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并签名。被告焦瑞志于2013年3月25日、2013年3月27日、2013年6月24日、2013年8月26日、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6月24日向何名金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57等分别转入还款10万元、10万元、6万元、6万元、6万元、6万元、12万元共计56万元,于2013年5月23日、2013年7月25日、2013年10月24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7月24日转入宋丽萍在农村信用社账户40×××05等分别向何名金还款6万元(由潘丽安转入)、6万元、6万元、6万元、6万元、6万元、10万元、2万元、12万元共计60万元,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何名金女儿何施施转账6万元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何名金、胡朝强在其诉状、原审庭审过程中以及在本院对其询问笔录等多次承认焦瑞志于2013年3月25日已还款40万元。 再查明,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为非法人,负责人为焦瑞志,出纳为潘丽安。玉林一建公司为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吴家让,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系玉林一建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被告李泽新、焦瑞志、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以急需经营资金为由,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胡朝强、何名金借款14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泽新、焦瑞志签名和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盖章的借款协议及转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借款协议中借款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2013年1月23日的《借款协议》中载明“此款延期十二个月归还”延期还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二是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签订借款协议时,既有焦瑞志以借款人签名,也加盖了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印章,140万元的借款亦汇入了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的账户,焦瑞志系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焦瑞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于原告作为一般债权人已经尽到一般审慎义务。因此,焦瑞志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延期还款对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玉林一建公司认为延期还款是被告焦瑞志的个人行为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借款时间问题,
本院认为: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时间是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2014年被告焦瑞志在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上书写“此款延期十二个月归还”并由被告焦瑞志、李泽新、李永达签名确认的行为是对被告延迟还款的确认,实际是一种民事契约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对签订行为的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对原告胡朝强、何名金及被告焦瑞志、李泽新、李永达、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延期借款的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 关于被告玉林一建公司提出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起诉,原告的起诉借款人承担责任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玉林一建公司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永达提出原告诉请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李永达作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为“直至全部清偿本息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李永达的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至本案起诉日2015年8月10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李永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过诉讼时效。被告李永达认为其承担的保证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提交2014年10月23日《借款协议》性质问题,在形式上,原告胡朝强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亦没有盖章,此协议与本案借款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一致,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协议》与本案借款有联系,亦不能证明是以借款形式结算的利息,因此,本院对2014年10月23日的《借款协议》不予以采信。 关于利息问题。因为本案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每月2.5%,每月另外支付3.5%的手续费,实际月利率为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焦瑞志还款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其代理人提出应偿还本金,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要求未偿还部分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焦瑞志还款的数额问题。首先,对于被告主张于2013年3月25日偿还40万元给何名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何名金、胡朝强在其诉状、原审庭审过程中以及在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中多次承认焦瑞志2013年3月25日还款4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被告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否认收到该40万元的辩解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焦瑞志主张其已向何名金转账还款56万元,并提供了相关银行流水账目等证据证实,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再次,对于被告主张汇入宋丽萍账户60万元、何施施账户6万元是原告要求汇入的、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玉林一建公司提交了何名金、宋丽萍等的银行流水及玉林公安机关对李永达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借款中的28万元、30万元来自宋丽萍、李永达,原告对此也不否认;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7月24日,焦瑞志、潘丽安共转给宋丽萍9笔款,共60万元,宋丽萍在当日或次日扣除部分金额后的余款均转给何名金;何名金在玉林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笔录中承认焦瑞志转给其女儿何施施6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通过比对发现,焦瑞志在2013年5月之后每次转款给宋丽萍、何施施账户的金额为6万元或12万元,与转给何名金的还款金额一致、且相互错开即每次还款只转给其中一人的账户即可,如2013年延长还款期间转款给宋丽萍账户的月份是5、7、10月,何名金账户的是6、8、11、12月,何施施账户的是9月,连接起来正好是2013年5-12月的自然顺序;宋丽萍在玉林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中称其与焦瑞志另有经济往来,但没有证据证实,且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释。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分析,足以认定上述焦瑞志汇入宋丽萍账户60万元、何施施账户6万元是属于偿还本案借款。被告对此的主张有理有据,且合乎情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该款是偿还宋丽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的抗辩意见,既没有证据证实,也不足以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焦瑞志共计还款162万元。根据被告焦瑞志还款情况及本案当事人的约定、被告方在审理中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分段核算还款的本息情况如下:1.2013年3月25日还款40万元,计息时间为2013年1月23日-2013年3月25日,其中还息1400000元×3%÷30天×61天=85400元、本金400000元-85400元=314600元,尚欠本金1085400元;2.2013年3月25日还款10万元,认定为偿还本金,尚欠本金985400元;3.2013年3月27日还款10万元,计息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2013年3月27日,其中还息985400×3%÷30×2=1970.80元、本金100000-1970.80=98029.20元,尚欠本金887370.80元;4.2013年5月23日还款6万元,计息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2013年5月23日,其中还息887370.80×3%÷30×57=50580.14元、本金60000-50580.14=9419.86元,尚欠本金877950.94元;5.2013年6月24日还款6万元,计息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2013年6月24日,其中还息877950.94×3%÷30×32=28094.43元、本金60000-28094.43=31905.57元,尚欠本金846045.37元;6.2013年7月25日还款6万元,计息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25日,其中还息846045.37×3%÷30×31=26227.41元、本金60000-26227.41=33772.59元,尚欠本金812272.78元;7.2013年8月26日还款6万元,计息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2013年8月26日,其中还息812272.78×3%÷30×32=25992.73元、本金60000-25992.73=34007.27元,尚欠本金778265.51元;8.2013年9月26日还款6万元,计息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26日,其中还息778265.51×3%÷30×31=24126.23元、本金60000-24126.23=35873.77元,尚欠本金742391.74元;9.2013年10月24日还款6万元,计息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24日,其中还息742391.74×3%÷30×28=20786.97元、本金60000-20786.97=39213.03元,尚欠本金703178.71元;10.2013年11月29日还款6万元,计息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29日,其中还息703178.71×3%÷30×36=25314.43元、本金60000-25314.43=34685.57元,尚欠本金668493.14元;11.2013年12月25日还款6万元,计息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25日,其中还息668493.14×3%÷30×26=17380.82元、本金60000-17380.82=42619.18元,尚欠本金625873.96元;12.2014年1月27日还款6万元,计息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7日,其中还息625873.96×3%÷30×33=20653.84元、本金60000-20653.84=39346.16元,尚欠本金586527.80元;13.2014年2月26日还款6万元,计息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26日,其中还息586527.80×3%÷30×30=17595.83元、本金60000-17595.83=42404.17元,尚欠本金544123.63元;14.2014年4月1日还款6万元,计息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2014年4月1日,其中还息544123.63×3%÷30×34=18500.20元、本金60000-18500.20=41499.80元,尚欠本金502623.83元;15.2014年5月29日还款10万元,计息时间为2014年4月2日-2014年5月29日,其中还息502623.83×3%÷30×58=29152.18元、本金100000-29152.18=70847.82元,尚欠本金431776.01元;16.2014年6月4日还款2万元,计息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4日,其中还息431776.01×3%÷30×6=2590.66元、本金20000-2590.66=17409.34元,尚欠本金414366.66元;17.2014年6月24日还款12万元,计息时间为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24日,其中还息414366.66×3%÷30×20=8287.33元、本金120000-8287.33=111712.67元,尚欠本金302653.99元;18.2014年7月24日还款12万元,计息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24日,其中还息302653.99×3%÷30×30=9079.62元、本金120000-9079.62=110920.38元,尚欠本金191733.61元。综上,被告焦瑞志、李泽新、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191733.61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胡朝强、何名金。 关于玉林一建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属于玉林一建公司的分公司,属于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因此,玉林一建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瑞志、李泽新、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1733.61元及利息给原告胡朝强、何名金,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2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李永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胡朝强、何名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朝强、何名金负担20169元,被告焦瑞志、李泽新、李永达、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272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代管款帐户(开户行:藤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40×××36)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院确定的诉讼费金额预交上诉诉讼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宏高
审 判 员 黄群萍
人民陪审员 梁英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黄丽桦
书记员邓烨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